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之「含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補充「、鑰匙4把」。二、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竊得本案機車後,再將之作為借款之擔保,抵押給賴志瑯 之侵占行為,屬利用先前竊盜利益的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藉由提供本案機車為擔保,而向賴志瑯借得款項 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賴志瑯詐欺之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賴志瑯詐得 財物等類此文字,僅係敘述警方何以在賴志瑯處查獲本案機 車,且於論罪法條中亦未提及於此,故認此部分非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 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 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 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 酌外,其另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為供代步而竊取本案機車之犯罪動機
;⑸竊得之機車,為107年出產之155cc重型機車,價值約新 臺幣5萬元(見警3838卷24頁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之犯罪情節;⑹已將本案機車(含安全帽、鑰匙) 返還告訴人張維仁,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3838 卷21頁);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五、被告在本案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維仁所有車牌 為MSH-18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 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王幼翔欲向賴志瑯借款,遂將 前開機車交予不知情之賴志瑯以作擔保,於賴志瑯騎乘前開 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維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維仁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瑯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機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 系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緝過程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