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為一己交通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另有妨害公務 、施用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
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 品價值低微、被害人並無損害等節,暨其在監前為臨時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4日13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診大樓B1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安竹君所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 手後旋即搭乘劉蕙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蕙綺、安竹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安全帽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