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496號
CYDM,110,嘉簡,49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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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眉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心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攜同患有自閉症 之女兒彭○○(105年7月生、年籍詳卷)前往嘉義縣○○鎮○○路 0號大林慈濟醫院感恩樓2樓復健科治療,因斯時尚非該科門 診時間,故欲進入同樓層聽語中心內休憩,經聽語中心內之 語言治療師陳惠婷以非聽語中心患者而拒絕開門。林心眉明 知聽語中心內之語言治療師陳惠婷陳韻婷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一時情緒 激動,自斯時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腳踢踹聽 語中心大門多下,致聽語中心大門木邊條脫落(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復對陳惠婷陳韻婷恫稱:「你們就不要出慈 濟的門,我在門口等你們」等語,使在場陳惠婷陳韻婷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聽語中心患者無法進 入聽語中心治療,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陳惠婷、陳 韻婷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林心眉另對陳惠婷辱罵:「幹 你娘」、「幹你娘祖嬤」等語,足以貶損陳惠婷之名譽。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眉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他卷31 頁正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惠婷、陳韻 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21至22頁反面),並有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月28日慈 醫大林文字第110013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截圖、說明等為證(他卷7頁 、9至1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之方法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滿大林慈濟醫院聽語中心不讓其與女兒入內休息 之處置,而為本案犯行。加以證人陳惠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恐嚇、辱罵是在踹門這段期間等語(他卷22頁)。故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違反醫療法2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 、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網路行銷工作;⑷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心疼患有 自閉症之女兒不耐久候,欲幫女兒尋找適合之處休息,而不 滿聽語中心人員不讓其及女兒入內,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⑹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減 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病人及家屬之權 益,以及以「幹你娘」、「幹你娘祖嬤」等語辱罵陳惠婷之 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五、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從其透過嘉義地檢署首長信箱 、民意信箱等管道,寫信給承辦檢察官之內容來看,其仍不 斷指責醫院人員,認為是醫院之作法有問題(他卷47至51頁 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曾經將女兒留在聽語中心, 自己去樓下辦事等語(他卷44頁),顯使聽語中心人員增加 無義務之負擔,而此亦係該中心人員不願讓非該中心病患之 被告及其女兒入內之原因(見他卷21頁反面之證人陳惠婷於 偵查中之證述)。況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案發當日在同一 樓層不遠處,亦有別的門診等候室可供被告及其女兒休息( 他卷40頁),被告實無一定要進去聽語中心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是以,被告在知悉其已因當日所為而遭醫院、證人陳惠 婷、陳韻婷提出告訴後,卻仍未深刻反省其所為造成醫院之 困擾,反欲以被害人之姿,合理化自身之行為,實難認已知 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雖無前科,但仍 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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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