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493號
CYDM,110,嘉簡,49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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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登淵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長官你衝三小』等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更正為「『長官你衝三小』等 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登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辱罵侮辱公務員,顯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 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為接續 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經上述案件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仍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刑罰反應 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對員警為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受前案判決後仍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 顯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登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市場內之○○歌友會,因酒後情緒不穩 而有脫序行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後,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賴登淵帶回三和派出 所管束,詎賴登淵明知該派出所所長即員警莊○○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遭管束,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三和派出所 內,當場以台語「毋成囝」、「幹」、「長官你衝三小」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登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 和派出所所長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蒐證錄影譯文、酒精 測定紀錄單各1紙、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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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