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852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晉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瑪格KTV停車場,以附表所示之借款條件, 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劉○○,因 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6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告訴人劉 ○○指述(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照片、借據、本票、健保卡影本(警卷第24頁至第31 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 收取預扣利息之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 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之年 利率。是本件重利之年利率計算式詳如借款條件欄所載計算 式,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現金之際,以高額利率借款與被 害人,不僅使告訴人經濟狀況更加困頓,亦破壞正常之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制度修正 後,論者有援引德國法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認為應採取 「不法利得之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有無利得, 再於後階段判斷利得範圍,而此階段始生總額原則不扣除犯 罪成本之問題,並稱之為「相對總額原則」。質言之,所謂 犯罪所得係犯罪之「直接利得」,應指法律所禁止、被「沾 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此部分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得 扣除成本(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 用,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 86至88頁),此見解也為實務所引用,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謂:「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 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 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 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 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 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 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 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 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 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 」而在重利罪之情形,行為人所收取之「本金」是否屬於犯 罪所得?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借貸契約本身並非重利罪禁止 之對象,重利罪旨在禁止行為人向被害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剝削被害人,本金部分並非沾染不法的直接利得,應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縱使採取不同見解者,認為應將本金列 為不法所得,也同樣認為可參考德國沒收新法,本金屬於行 為人「為履行對於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仍應自犯罪
所得扣除,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犯罪所得之沒收【下稱重 利罪沒收文】,法務通訊第2939期,108年2月1 日,第6 版 ),而重利罪所禁止者應為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如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 ,即非重利罪所不許,是以重利罪所謂被「沾染污點」之不 法部分,應指「顯不相當」之利息,即逾越相當性之利息部 分,至未逾越之部分,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犯 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所謂「顯不相當」之利 息應綜合各情判斷,本院認為依本案情形,以最有利被告之 方式計算其「最起碼」之犯罪所得,應以年利率百分之40為 「相當性」之基準為適當(有論者主張可參考當鋪業法第11 條第2項年利率百分之30及同法第20條第2項倉棧費最高百分 之5之規定,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沒收文,第5版),則告 訴人劉○○於附表編號1、2合計繳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4,0 00元(計算式:12,000+22,000=34000),被告原本可合法 (但未必符合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只能說是不違犯重 利罪之情形)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438元、986元(計算 式:20000×0.4÷365×20=438、30000×0.4÷365×30=9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32,576元(計算式: 34000-(438+986)=32576 )即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行照、保險卡、駕照、健保卡、身份證各1張、本票3 張及借據2張,均為各該借款人向被告擔保借款之用,待清 償完畢即應返還各該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利息預扣) 借款條件 1 109年6月22日 20,000元 8,000元 ①每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000元,約定20日償還完畢,並預扣利息12,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為1095%【計算式:12000÷20×365÷20000=10.95】 ②分別簽立面額40,000元本票、借據各1張供擔保。 2 109年7月初某日 30,000元 8,000元 ①每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000元,約定30日償還完畢,並預扣利息22,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為892.2%【計算式:22000÷30×365÷30000=8.922】 ②分別簽立面額60,000元本票、借據各1張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