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400號
CYDM,110,嘉簡,400,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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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宇祥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街○○號之3之房屋作 為賭博麻將、撲克牌之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撲克牌1副 為賭具,撥打電話邀聚不特定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係4名賭客輪流摸捨麻將牌組合 特定牌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則視 贏家組合牌型及贏家自摸與否,依約好之底數及台數金額 計算賭金後支付予贏家,劉宇祥於每1場(4圈)中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抽頭金;撲克牌部分,則係每輪 每人各發5張牌,將其中3張牌湊成10之倍數,再以其餘2 張牌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每 家各100元之賭金,劉宇祥於每1輪中可取得50元之抽頭金 ,劉宇祥即以此從中牟得共22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18日20時7分許,前往劉 宇祥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宇祥及賭客吳志仁劉敬元、邱建強劉哲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 、7頁,速偵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賭客吳志仁劉敬元、邱建強劉哲昌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24頁)。(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 警卷第25至3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 搜字第190號卷1冊。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 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 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2)提供其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亦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 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經營賭 場之期間僅6天、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非鉅、牟得之不法 利益尚微;(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現已有正當工作(見被告110年4月14 日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接受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牌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撲克牌,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其中 麻將牌部分,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800元,其中①2200元(計算 式:400元*5天+200元*1天=2200元),係被告本案賺得之 抽頭金,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從110年3月13 日起找人來賭博,已經做6天,每天約賺400元,但是110 年3月18日那天只賺200元,賺來這些錢就在被扣押之2800 元中等語明確(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②600元,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涉 ,自不能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現金,雖係警方於110年3月18 日20時7分許,當場查獲賭客吳志仁劉敬元、邱建強劉哲昌之賭資,然因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非同條第2項之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至被告本案用以邀聚不特定友人前往其上址房屋賭博財物 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 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 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 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 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一、附表:(現金: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麻將牌1副 劉宇祥 2 撲克牌1副 劉宇祥 3 現金2800元: ①2200元。 ②600元。 劉宇祥 4 現金2500元 吳志仁 5 現金400元 劉敬元 6 現金2400元 邱建強 7 現金5600元 劉哲昌 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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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