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53號
TYDV,106,家聲,25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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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胡園金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相 對 人 胡定桂
      胡美貞
      胡王蘭英
      胡美香
      胡若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月鳳
相 對 人 胡毓賢
      胡毓貴
      胡毓財
      胡淑娟
      向胡甜妹
      徐胡甘妹
      胡鈺金
      胡勝金
      馮胡月嬌
      陳胡月英
      胡月桂
      胡田金
      胡月雲
      胡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
日本院105 年度家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家小字第4 號判決在案,惟判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記載相對人胡淑娟之應繼分為70分之1 ,因相對人胡淑娟前 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另案訊問時,對被繼承人胡團金於99 年8 月8 日死亡而開始繼承之事,表示拋棄繼承權,有本院 家事法庭100 年3 月28日桃院永家菁100 年度司繼字第16號 函可證,造成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本件分割遺產之登記。相 對人胡淑娟既拋棄對被繼承人胡團金之繼承權,已非被繼承



胡團金之繼承人,上開判決應繼分記載之錯誤,係基於相 對人胡淑娟陳述錯誤所致,應有更正裁定之適用,爰聲請裁 定更正上開判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等語。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判決附表二「 兩造之應繼分」,乃聲請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且 將相對人胡淑娟列為被告,並提出已完成繼承登記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共20人公同共有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 胡淑娟及其他相對人所不爭執,上開應繼分係本院基於兩造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非判決之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聲請 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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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