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539號
CYDM,110,嘉交簡,539,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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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駿祐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6)日凌 晨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居處飲用高 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 5分許,行經嘉義嘉義縣○○鄉○○村○○○○○○號時,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察覺張駿祐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 11時25分許,對張駿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公 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 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警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3張、攔停現場暨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至7、11、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 (共6罪)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 20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12罪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3年間 ,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 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6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係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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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