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CAN-231」修正為「CNA-23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貧寒、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林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正於民國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 埔村某大腸攤位內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時40分許飲畢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3線280公里北上車道時,因騎 乘 未懸掛車牌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 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 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