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經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詠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詠丞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5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59 線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4.3公里時,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 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向 南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頸部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 道,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急診共計
1小時50分,宜修養3天及門診覆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調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告訴人受有之傷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甫從戒治所出所,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腿 部受傷,仍裝鋼釘中,故現無工作,已離婚20年,與母親、 20歲之小孩同住,獨自扶養小孩,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