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363號
CYDM,110,嘉交簡,36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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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 記載之「前因前因」更正為「前因」,第13行之「竟旋即駕 車逃離」補充更正為「竟旋即駕車返家,並於家中再飲用酒 類」。證據補充被告賴泓佑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肇事返家後有再飲酒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1頁),故被告嗣經警查獲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恐有受肇事後飲酒所干擾之虞。然被告因不勝酒力駕車擦 撞路邊多部車輛,已足認其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尚有誤會,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俱係 酒醉駕車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 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頁至第14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 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個案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所擦撞車輛之相 關當事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態度尚可、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44號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佑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9年10月2日凌晨4時25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連續擦撞路邊停放李怡慧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靜姬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佳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 旋即駕車逃離,為警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9時1 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泓佑之自白。
(二)證人李怡慧林靜姬黃佳賢、陳建宏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及車損 照片30張。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
(六)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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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