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73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873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1支(詳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19號),宣告沒收 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林美娟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9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 1495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支(參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1 9號扣押物品清單),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扣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我丈夫林啟杉申辦,是我丈夫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 至3頁),被告固非該門號之名義所有人,然本院審酌該門 號於99年9月23日申請使用(參警卷第20至21頁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之初,迄至108年10月26日本案為警查獲,其間均 係由被告實際持有使用,此據被告及證人林啟杉一致供述(
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丈夫林啟杉已將該門號給予被 告使用,被告就該門號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權限,堪認上 開門號已屬被告所有無疑。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卡)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從而,揆 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卡)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