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名
吳美玲
宋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
緩字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340號)。
吳美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313號)。
宋錦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31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伯名、吳美玲、宋錦文因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被告 分別被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 2,000元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伯名、吳美玲、宋錦文因投票受賄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09年度選偵字第98號、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各節,有卷附之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 之現金5,000元、3,000元、2,000元,既分屬被告張伯名、 吳美玲、宋錦文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前揭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3人之偵訊筆錄),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