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罪嫌部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价於民國110年3月7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止,於其 位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飲品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 同日12時47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台1線公路262公里 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頭橋陸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歐王○玉(年籍 資料詳卷)所駕駛搭載歐王○玉女兒林○安(94年11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歐王○玉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安則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陳信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陳 信价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歐王○玉及林○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 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之11前,查獲陳信价,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陳信价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歐王○玉兼林○安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信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交訴卷第45頁、62-6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兼林○安之法定代理人歐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警卷第4-7頁;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漱口確認單(警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15頁)、現場照片16 張(警卷第16-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警卷第24-25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7-28頁)、民雄分局民興派 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0頁)、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 卷第3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2-33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34-3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 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 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 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
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均不同,且 侵害之法異互異,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 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 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 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且被告已然知悉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竟未確認告 訴人2人受傷情形,並為適當、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 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 嚴重,且肇事地點尚在車流量頻繁之省道上,告訴人2人因 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而實際上被告逃 逸時,警方已據報前來處理,此業據告訴人歐王○玉陳明在 卷(警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本案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2 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是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死 傷情形嚴重並且逃逸之行為人,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 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涉犯 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為被告第3次犯相同 之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 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仍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且呼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並於酒駕過程中,從後方追 撞告訴人歐王○玉駕駛之B車,致B車上之告訴人2人受傷,被 告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 ,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100,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5月3日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31-32頁),應認有悔悟之心,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積蓄、平常與太太 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交訴卷第63頁),且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及重大傷病卡(交訴卷第65-6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