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96號
CYDM,110,交易,19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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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改行簡易
程序,嗣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
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彬於民國109年6月9日13時5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向沿嘉義市西 區自由路行駛至該路與保安一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 口前,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貿然通過岔路口,適告訴 人余彩雲由南向北沿保安一路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依號誌行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吳文彬見此情 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余彩雲之機車,致告訴人余彩雲人 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側性髖臼粉碎性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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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