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
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
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劉宗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及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0
年3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訊問後
,被告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並表示被告可以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自已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此羈
押要件。
㈡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上揭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現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非短,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自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甫因販賣
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竟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2日、
109年8月間再犯12次之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漠視法治之心
態,益徵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案被
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殆無疑義。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次數甚多,且已
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被查獲後,再度為相同犯行,故基於維
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本案若僅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
賡續進行以及避免其再犯,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1
0年5月2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