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豐所耕種之農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與 黃炳彰之妻賴淑真所有之農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毗鄰。林永豐因不滿黃炳彰在上開257地號農地上所 種植之樹木枝葉過於茂盛而影響其在258地號農地作物之生 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 持其所有之柴刀、折疊鋸各1支前往上開257地號農地,砍鋸 黃炳彰所有種植於上開257地號農地西側如附表編號1至10、 12至18、20至25、27共25棵之樹木,致部分樹木已變更其外 觀而損及其生長或生態之效用、部分樹木因而枯死毀壞(受 損種樹名稱、數量及受損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 8、20至25、27所示),足生損害於黃炳彰。二、案經黃炳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 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之柴刀、折疊鋸 各1支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西側砍鋸告訴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20至25、27所示樹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已 遮住伊農作物,伊只是照告訴人修剪的痕跡去修剪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係依照告訴人在原來修剪部位的枝幹再加以 砍鋸,並無刻意要毀損該樹木之意圖,縱有實際上損害到樹 木的價值,亦屬於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柴刀、折疊鋸各1支前 往上開257地號農地,砍鋸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257地號農 地西側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20至25、27共25棵之樹 木,致部分樹木已變更其外觀與生長或生態之效用、部分樹 木因而枯死毀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12頁,本 院簡上卷第69、258、314-3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炳 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95-296、298、3 01-30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受損樹木之照片(警卷第10-18 頁,核交卷第19-35、39-4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 簡上卷第165-198頁)及國立嘉義大學110年3月5日嘉大森字 第1109000951號函檢送之嘉義縣水上鄉私人苗圃田間現場鑑 定結果報告書1份(本院簡上卷第223-238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 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同條第2項規定:「植 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 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同條第3項規定: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而 妨害其土地利用之情形者,固可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 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 即得逕行刈取越界之枝根,惟此僅以「逾越地界而有妨害於 土地之利用」者,方有適用。查告訴人在其配偶所有之257 地號土地內所種植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20至25、27 共25棵之樹木,告訴人自屬該等樹木之所有人。參以被告自 承伊沒有通知告訴人即逕自砍鋸告訴人之樹木(見本院簡上 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請求告訴人於相當期 間內刈除越界之枝根,被告自不得擅自加以刈取越界之枝根 。又本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所有蔓生越界至他人土地之枝葉予
以刈除外,尚有進入告訴人配偶之257地號農地內砍鋸附表 編號1至10、12至18、20至25、27共25棵之樹木之枝幹,其 毀損他人所有物,且無合法權源之情形存在甚明。是被告辯 稱因為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已遮住伊農作物等語,縱然屬實 ,然其既無合法權源,難認其所辯有據。
㈢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10 、12至25、27共25棵之樹木照片,顯示被告均已直接侵入告 訴人配偶的西側土地將部分枝幹砍斷,其中如附表編號14、 6至10、12至18、20至25、27之樹木,均已改變外觀,另附 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明顯已死亡,足見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20至25、27共25棵之 樹木,業遭被告砍鋸而毀棄或損壞無誤。又樹木本身之觀賞 價值,尚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且除經濟價值外,亦有其 生態價值,而上開樹木之部分枝幹、枝葉遭剪斷後,已變更 該等樹木之外觀而損及其生長或生態效用,甚或死亡,皆足 以生損害於該等樹木之所有權人亦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就上開樹木為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之 毀損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 ,實際上為2棵樹木受損,並非單一,且被告亦有此毀損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該其中未論及之1棵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 定「持刀、鋸子砍鋸黃炳彰所有種植於上開農地上之樹木, 造成其中8棵樹木因而枯死、1棵樹木部分已枯死,以及23棵 樹木雖未枯死,但重新生長後外觀已改變,影響其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炳彰」一節,惟被告砍鋸之數量,已據本 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樹 木之數量為32棵,事實認定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 0、12至25、27共25棵之樹木為鄰人所有,縱該等樹木有生 長過密而影響其農作物生長之情形,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 卻捨此不為,仍擅自持柴刀、折疊鋸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10、12至18、20至25、27共25棵之樹木加以砍鋸之犯 罪動機、手段;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⑶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18歲、14歲,收入 不一定,家境小康,務農維生,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患有小兒麻痺(右腳)、高血壓之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上開柴刀、折疊鋸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15頁),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 如附表編號11、19、26、28至32所示之樹木,而認因認此部 分亦構成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 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以及告訴人提 出之108年8月31日現場與108年5月12日現場對照照片、內附 108年8月31日現場錄影之隨身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毀損如附表編號11、19、26、2 8至32所示樹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1、19、26、28 至32所示之樹木均非其所砍鋸等語。
㈤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1、29至32所示之樹木,距離本院於109年5月29 日勘驗時均已死亡超過2年以上等情,業據鑑定人張坤城於 本院勘驗時陳述明確,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即明,復有鑑定人 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1、 29至32備註欄所載),該等樹木之死亡結果顯非被告於108 年5月11日下午2時所為。
⒉如附表編號19示之樹木,經鑑定人張坤城於本院勘驗時表示 :從缺口生長、癒合組織包覆狀況及榔榆的生長速度,不太 可能是1年半年所受的傷害,是在更早之前,因為榔榆的生 長速度很慢(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可見該樹木受損亦非 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所為。
⒊如附表編號28示之樹木,經鑑定人張坤城於本院勘驗時陳稱 :已經死很久,不太可能修剪後死亡,以目前狀況判斷其樹 頭已經木質化,大概死亡1年多以上(見本院簡上卷第176頁) ,可見該樹木之死亡原因並非因修剪所致,自難認係被告於 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所為。
⒋至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樹木,經本院勘驗時當場測量結果, 距離被告耕作之田埂位置長達4.92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該樹木的生長位置顯然不足以遮蔽到鄰地被告的作
物生長,加上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據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簡上卷第31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簡上卷第296頁),被告顯然無砍鋸該樹木之動機。再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過了這麼久了伊看不出來 哪一些是被告砍的,那些有可能是自己砍的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305頁),故此棵樹木是否確實為被告於108年5月11日 下午2時所為,尚有可疑。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損如附表編號11、19、26、2 8至32所示8棵樹木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依法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 毀損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即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20至25、2 7之樹木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 毀損如附表編號11、19、26、28至32所示之8棵樹木部分,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此部分實質上等同於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容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 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樹種名稱/數量 備註 1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 ②鑑定結果:未死,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 黃金榕1棵、月橘(七里香)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 ②鑑定結果:均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3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3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4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4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4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4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5 樹種不詳、1顆 ①即警卷第11頁編號5該棵(非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5該棵,經鑑定結果2棵不同,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 ②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明顯已死亡(見警卷第11頁、核交卷第23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承認係其砍鋸(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6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6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5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7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7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6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8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8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6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9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9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7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0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0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7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1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1 ②鑑定結果:108年5月12日已枯死(見本院簡上卷第228頁) ③鑑定人於109年5月29日勘驗時之鑑定意見:死超過2年以上,樹幹已經死掉,也沒有修剪的痕跡,是更早之前受到傷害,已經長出癒合組織,核交卷第29頁2019/05/12破壞現狀(11)的照片已經有癒合組織,所以不是當下修剪的行為所造成(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 12 破布子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2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8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3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3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9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4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4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29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5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5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0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6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6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0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7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7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1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8 榔榆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8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1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19 榔榆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19 ②鑑定結果:部分分岔枝幹枯死,外觀略有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2頁) ③鑑定人於109年5月29日勘驗時之鑑定意見:經判斷與核交卷第37頁的照片是同一棵,從缺口生長、癒合組織包覆狀況及榔榆的生長速度,不太可能是1年半年所受的傷害,是在更早之前,因為榔榆的生長速度很慢(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 20 象牙樹(象牙木)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0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2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1 象牙樹(象牙木)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1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2 象牙樹(象牙木)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2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3 象牙樹(象牙木)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3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4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4 蟲屎樹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4 ②鑑定結果:108年5月12日仍有少數葉,108年8月31日已枯死(見本院簡上卷第234頁) ③鑑定人於109年5月29日勘驗時之鑑定意見:蟲屎樹就是雜木,會把它除掉,沒有經濟價值,無人會購買,只有生態價值,是田裏面會自己長出來,會影響其他植物生長,大部分會去除,現已活過來,尚未枯死(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5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5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5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6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6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樹木生長位置與相鄰被告土地田埂距離,經現場量測為4.92米(見本院簡上卷第235頁) 27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7 ②鑑定結果:未死,但外觀已改變(見本院簡上卷第236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修剪(見本院簡上卷第314頁) 28 月橘(七里香)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8 ②鑑定結果:108年8月31日已枯死(見本院簡上卷第236頁) ③鑑定人於109年5月29日勘驗時之鑑定意見:已經死很久,不太可能修剪後死亡,以目前狀況判斷其樹頭已經木質化,大概死亡1年多以上(見本院簡上卷第176頁) 29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29 ②鑑定結果:樹幹腐爛判斷已死亡2年以上(見本院簡上卷第237頁) 30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30 ②鑑定結果:108年5月12日已死亡(見本院簡上卷第237頁) ③鑑定人於109年5月29日勘驗時之鑑定意見:已經死掉超過2年,因為樹頭已經爛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 31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31 ②鑑定結果:108年5月12日已死亡(見本院簡上卷第238頁) ③鑑定人於109年5月29日勘驗時之鑑定意見:已經死亡超過2年以上,其缺口是自然折斷(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 ④經測量結果編號31樹木距離田埂(即黑色圍籬)之距離為2米9(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 32 黃金榕1棵 ①即鑑定結果報告書編號32 ②鑑定結果:108年5月12日已死亡(見本院簡上卷第238頁) ③鑑定人於109年5月29日勘驗時之鑑定意見:已經死亡2年以上,樹幹都腐爛(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