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清崑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清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 回其上訴,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 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 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台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後街「芳 鎮咖啡廳」,透過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台籍人士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萬」之台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重五百公克 ,連同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址「芳鎮咖啡廳」以同一方式購入施用剩餘約 三百七十公克之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強制戒治中),欲一併攜帶回台 灣,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住處附近商店,預先購買女用束褲一件, 以供藏放毒品之用。迨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其即在上址住處,將前開海洛因 以塑膠袋分裝成八包,旋於隔(十)日下午六時許,於出門前先將該八包海洛因 用買來之女用束褲綑綁夾藏於腹部,繼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至廣東深圳,再由廣 東深圳轉乘火車到香港,隨即於是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左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六一八號班機返台,經一個多小時後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攜帶私運上 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嗣步出海關時即翌(十一)日凌晨零 時二十八分許,因行跡怪異,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第十五號檢查台入境通關時, 為機場海關人員查覺有異,經上前盤查,果當場由其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八包(總淨重八百二十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五十一點零九公克)及夾藏毒品用之 女用束褲一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崑(下稱被告)坦承自大陸携帶海洛因八包搭機 返台被查獲惟辯稱:該毒品係供己施用,自非走私進口或運輸毒品可比擬。然查 :
㈠被告林清崑對於如何在右揭時、地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又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女用束褲一件及卷附之中華民國 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各乙份可資
佐證,且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總重量高達八百二十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五十一點零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88)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
㈡惟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 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林清崑固經常施用毒品海洛因,但其 將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市運送至深圳再搭火車至香港經由香港攜帶私 運回國,核其程途既遠,數量亦不少,且係整批夾帶,有別於個人需要量隨身携 帶毒品情形,自屬運輸毒品之行為,況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 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被告所辯,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確有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犯行事 證已足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復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併予說明。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 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省悟,明知其所運輸及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者,共計八包之海洛因,總重量高達八百多公克,竟為圖一己之私 ,便將上開海洛因八包攜帶走私回國,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押之女用束褲一件,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女用束褲已扣押在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毋庸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 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帶入國 內之海洛因僅供己用,不能論以運輸毒品罪責,依前述各情,已屬無據。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