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劉科誼
被 告 李次金
汪麗華
李靜怡
李龍成
簡李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汝伶
被 告 林宏昌即李吳玉鳳之繼承人
王林秀琴即李吳玉鳳之繼承人
林秀釵即李吳玉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14-38」號所示位置,面積九十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李 吳玉鳳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汪麗華及李吳玉鳳之繼承人林宏昌、王 林秀琴、林秀釵等四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 頁)。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追加對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15頁)。嗣於110 年3 月30日以訴之變更狀,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12月14日草土字第1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暫編地號614- 38 所示位置,面積92.35 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原告係更正系爭建物經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實測之面積,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次金、汪麗華、李靜怡、李龍成、林宏昌、王林秀琴 、林秀釵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8.56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7日向中華 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標購逾期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並於108 年7 月31日取得中區分署標購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08 年9 月間向草屯 地政辦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告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曾閱覽土 地登記謄本,謄本標示地上建物為0 棟。然嗣原告辦理登記 完畢前往視察系爭土地時,卻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即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係訴外人李石塗, 惟李石塗已死亡,則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原告對此曾向被告聲請調解,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共識,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次金抗辯略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李秀英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建物之 貸款係其代李石塗償還,其希望能買回系爭土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宏昌僅曾以言詞陳述,其尚與原告協調中。
㈣被告汪麗華、李靜怡、李龍成、王林秀琴、林秀釵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附圖暫編地號614-38號之系 爭建物,係由李石塗所興建,復為被告李次金、汪麗華、李 靜怡、李龍成、簡李秀英、林宏昌、王林秀琴、林秀釵所繼 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107 年、106 年、105 年、104 年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109 頁、 第153 至155 頁) ;亦為到庭之被告李次金、林宏昌、簡李 秀英所不爭執,亦為未到庭之被告汪麗華、李靜怡、李龍成 、王林秀琴、林秀釵所視同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 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被告即應就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4-38號部分,具有 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渠等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本院 即無從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4- 38號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又查無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