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廣陵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8 日向訴外人黃癸炘 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林志仁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借用林志仁之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林志仁因積欠相對人借款,遭 相對人向本院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324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房地予以 查封登記。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受理,倘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3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420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 宗審究後,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是 聲請人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應以系爭房地為據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 由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鑑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69,152元、編號2所示建物主 建物、增建建物鑑價價格分別為736,043元、290,309元,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2420號執行卷內所附柏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3月25日柏估字第110017號函暨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得 就聲請人處所得受償之金額為3,895,504 元。 ㈣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420號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 權本金為1,878,981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暨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是相對人之本金債權為1,878,981 元,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後,業已超過所得受償之金額3,895,504 元, 是相對人未能執行系爭房地而受影響之債權額,應以3,895, 504 元計算,較為妥適。
㈤再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 審理期限約需5 年,故系爭房地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 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 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確認第三人異 議之訴因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80,000元(計算式:3,895 ,504 ×5年×5%=973,876,計算至萬位)。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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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 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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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18.56 │1/1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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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鎮○○段000○號 │1層:44.50 │1/1 │
│ │建物 │2層:61.58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集│騎樓:15.58 │ │
│ │山路三段50巷20號) │合計:12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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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