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勝彥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陳秀年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林勝彥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如附表「設定權利範圍欄」 所示權利範圍,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以附表所示收件案號所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15、25至27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5日 及110 年1 月7 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10筆不動產,如附表「林勝彥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 圍,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以附表所示收件案號所設定、擔保 債權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3、381 頁);經核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 訴字第287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木順於81年間,持其所有、如附 表抵押物及「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共同抵押物,共同擔保被告對林木順及 訴外人林翔彬享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案號,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
㈡嗣因林木順於99年9 月12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附表「
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分得其中 如附表「林勝彥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並於99年12月22日完成土地繼承登記。而系 爭抵押權登記,亦經移存至系爭應有部分上。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請求 清償所擔保系爭債權或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當可推 認林木順及林翔彬應已清償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已消滅,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縱認系爭債權 尚未獲清償,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 82 年2月12日,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5年後之97年2 月12日 完成,抵押權除斥期間應於5 年後之102 年2 月12日屆至, 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與實際之權利狀態不符,已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 書狀、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林木順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雙方曾達成協議,林 木順應於每年3 月初,每年支付5 萬元利息,直至有能力清 償系爭債權為止,然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未再收到任何 給付;又被告之前均有以電話催請原告清償系爭債權,於10 9 年7 月6 日亦有以臺中永安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告清 償系爭債權;從而,系爭債權並未消滅,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木順於81年間,持其所有、如附表抵押物及「設 定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共同抵押物,共 同擔保系爭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完成如附表所 示之登記;嗣因林木順於99年9 月12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繼承附表「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並由原 告分得其中如附表「林勝彥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之系爭應 有部分,而於99年12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經移存至系爭應有部分上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林木順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91、185 至304 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有無因清償消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抵押權人就債務人 間有擔保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就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債務 人若已自認此項事實,而抗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債務 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 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抵押權人倘主張抵押權存 在,自應就擔保債權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該事實經抵押權人舉證或義務人自認,而足認為真實後,則 義務人倘抗辯該債權業經清償,自應就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即原 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而,原告固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之 久,被告未向其等請求清償或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可推 論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等等,惟此均為推測之詞,尚乏證據以 圓其說,且於債權未獲清償前,亦常見有債權人長久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況,是難據此即推論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再者,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有何清償 之事實存在;從而,自難認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亦不能 認系爭抵押權已因從屬性而歸於消滅。
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本文、第129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 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 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旨參照)。 至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 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880 條 規定存在,且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 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 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 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 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6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2年2 月12日,已如前述;且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原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2年2 月12日等語, 亦未見被告有加以爭執;從而,足認系爭債權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原約定之清償日期應為82年2 月12日。 ⑵至被告固抗辯其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64 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審理中與林木順達成協議,林木順應 於每年3 月初,每年支付5 萬元利息,直至有能力清償系爭 債權為止等等,已為原告所否認;再者,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經該院函覆以該卷業於96年4 月 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銷毀等語,有該院109 年10月26日 中院麟檔-1141 字第10900882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 頁);況且,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亦稱:其過往均係以電話通知,且林木順於過世前,均係 以現金支付前開5 萬元利息,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請本 院再予其一段時間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 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從而,尚乏證據足佐被
告與林木順間,確有嗣後合意更改清償期或以支付利息方式 承認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所為前開抗辯 ,尚難信為真實。
⑶綜上,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應為82年2 月12日,且被告亦未 抗辯有何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情況,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 應從斯時起算,而於15年後之97年2 月12日完成;至被告於 本件繫屬(即109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戳章) 後之同年7 月6 日,始以臺中永安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 告清償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10 、113 頁),而向原告為 請求,亦無法中斷業已完成之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之除 斥期間,應從97年2 月12日起算,而於5 年後之102 年2 月 12日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 亦未見被告有加以爭執;故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倘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 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乃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構 成妨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中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且系爭 抵押權業經消滅,均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屬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其系爭應有部分上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林勝彥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 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 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抵押物 │設定權利│林勝彥權│收件字號與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金額及債│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
│ │ │範圍 │利範圍 │ │務人(新臺幣) │利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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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1.南投縣南投市地政│1.120萬元 │陳秀年│81年11月13日│82年2 月12日│
│ │分水寮段62-1 │ │ │ 事務所81年南登字│2.林木順、林翔彬│ │至 │ │
│ │地號土地 │ │ │ 第000000 號 │ │ │82年2 月12日│ │
├──┼───────┼────┼────┤2.81年11月17日 │ │ │ │ │
│2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分水寮段62-4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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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分水寮段62-5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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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分水寮段63-1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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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分水寮段63-4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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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中寮鄉 │2 分之1 │8分之1 │ │ │ │ │ │
│ │龍眼林段691-3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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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龍眼林段691-4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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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龍眼林段691-6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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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龍眼林段691-8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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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南投縣中寮鄉 │6 分之1 │24分之1 │ │ │ │ │ │
│ │龍眼林段691-9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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