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號
NTDV,110,消債更,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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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慧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昱全 
      呂立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智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按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所提之清償方案清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 人債務額計新臺幣(下同)1,974,408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 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草屯陳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 26,39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福 物證明書、109 年1 月至7 月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 33、35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聲請人 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6,398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30 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房租費4,000 元、水電費1,00 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859 元 、及遭相對人扣薪每月平均約9,705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 為25,864元,經本院通知及聲請人搬家之故,調整為膳食費 6,3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房租費5,000 元(聲請人 所提供之必要支出未予更新,故依聲請人所提還款計畫草案 記載,見本院卷第191 、237 頁)、水電費1,000 元、通訊 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合計現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6 ,3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受租金證明 、水、電費、通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第105 至109 頁及第219 至221 頁、第91至95頁、第223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 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5,946元( 計算式:13,288×1.2 ≒15,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 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逾越上開必要支 出限度者,應予剔除,方屬公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3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15,946元後,尚餘10,452元可清償債務。而查: 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2,000, 657元,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7頁) 。
⒉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3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14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東勢郵局存款1,309 元、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 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第1 、2 筆未陳報外,其餘3 筆分別為 99,412元、32,222元、27,538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為0 元、0 元、103,528 元、41,078元、35,419元) ,另聲請人陳報之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單,非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財產而不列計,此有存摺封面及內頁、 南山人壽保險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影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7至 69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相關資料、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繳費明細、保險契約文件等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第239 至296 頁) 。
⒊聲請人並陳稱願將已知之保單價值159,712 元分6 年72期, 每期2,210 元,攤提至每月平均收入,以此增加每月平均收 入為28,608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 ⒋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28,608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5,946元後,每月餘12,662元(計算式:28,608-15,9 46=12,662),而餘額12,662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 則須13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00,000 000 0 00,309 】÷(12,662 ×12) ≒13.16 ),已超過一般更 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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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