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聰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公業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公業捐助章程第4 條至第23條、第2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公業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公業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4年10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 並經本院於90年3 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應財團 法人法施行,遂於110 年1 月10日經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 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共29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 規定,請求裁定為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證書、110 年1 月10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 公業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公業修正章程條 文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南投縣政府函覆 該府對於捐助章程之修正無意見,此有該府110 年3 月19日 府民宗字第1100066836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林炤公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 正後條文第4 條至第23條、第25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係 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並與該財團法人之 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林灶公祭祀公業之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其餘條文部分,第1 條之變更僅係修正條文法源 依據及法人名稱;第2 條係明定法人主事務所之地址;第3 條之變更係增列業務項目;第24條係修正法人名稱;第26條 之變更僅在明定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一事 ;第27條之變更在明定法人決議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許可或宣告解散時,應辦理登記一事;第28條係係明定章 程通過及修正之施行程序;第29條係明定章程不足悉依財團 法人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 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有 關;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民法第62 條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