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明長
被 告 鐘素琴
吳德偉
吳存哲
吳秋敏
訴訟代理人 廖俊忠
被 告 駱金鳳
吳明福
吳秀雲
吳彥緯
吳泳緻
孔棉香
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宗亮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駱金鳳、吳明福、吳秀雲、吳彥緯、吳泳緻、孔 棉香、吳明山就被繼承人吳福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阿 平、吳福仁所遺之南投縣竹山鎮江西林段籐湖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嗣追加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宗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原告與 被告駱金鳳、吳明福、吳秀雲、吳彥緯、吳泳緻、孔棉香、 吳明山就被繼承人吳福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且變更 追加後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繼承人吳阿平、 吳福仁死亡後,兩造間就其等遺產之分割方法,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鐘素琴、吳德 偉、吳存哲、吳秋敏、駱金鳳、吳明福、吳秀雲、吳彥緯、 吳泳緻、孔棉香、吳明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平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6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吳福仁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 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則為 原告與被告駱金鳳、吳明福、吳秀雲、吳彥緯、吳泳緻、孔 棉香、吳明山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業就被繼承 人吳阿平、吳福仁所遺之前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完畢。然訴外人吳宗亮嗣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死亡,被告 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尚未就吳宗亮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又查被 繼承人吳阿平、吳福仁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遺產,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宗亮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阿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原告與被告駱金鳳、吳明福、吳 秀雲、吳彥緯、吳泳緻、孔棉香、吳明山就被繼承人吳福仁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秋敏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駱金鳳、吳明福、吳秀雲、 吳彥緯、吳泳緻、孔棉香、吳明山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平於17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 繼承人吳福仁於15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則為原告與被告駱金鳳、吳明福、吳秀雲、吳彥 緯、吳泳緻、孔棉香、吳明山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及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110年2月5日竹地一字第110000059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吳秋敏到庭所不爭執 ,另被告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駱金鳳、吳明福、吳秀 雲、吳彥緯、吳泳緻、孔棉香、吳明山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提出異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 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 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 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 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應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阿平死亡後,原告已就被繼 承人吳阿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然其中公同共有 人吳宗亮於107年5月27日死亡,其權利應由被告鐘素琴、吳 德偉、吳存哲繼承,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而被告 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吳宗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前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明,而此係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發生 之再轉繼承情形,因非同一繼承事件,原告無法代理被告鐘 素琴、吳德偉、吳存哲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併請求被告鐘素琴、吳德偉、吳存哲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宗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阿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及被繼承人吳福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 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吳阿平、吳福仁之遺 產,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及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吳 阿平、吳福仁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 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 所繼承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況繼承人如於遺產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 ,仍可以自由移轉、變賣其共有部分、設定負擔,或訴請分 割整筆土地,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就被繼承 人吳福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阿平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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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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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2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割為分別共有 │
├──┼──┼─────────────────────┼────┤ │
│3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 │
├──┼──┼─────────────────────┼────┤ │
│4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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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阿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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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鐘素琴 │18分之1 │
├──┼────┼─────┤
│ 2 │吳德偉 │18分之1 │
├──┼────┼─────┤
│ 3 │吳存哲 │18分之1 │
├──┼────┼─────┤
│ 4 │吳秋敏 │6分之1 │
├──┼────┼─────┤
│ 5 │駱金鳳 │15分之2 │
├──┼────┼─────┤
│ 6 │吳明福 │15分之2 │
├──┼────┼─────┤
│ 7 │吳秀雲 │540分之19 │
├──┼────┼─────┤
│ 8 │吳彥緯 │540分之19 │
├──┼────┼─────┤
│ 9 │吳泳緻 │540分之19 │
├──┼────┼─────┤
│ 10 │孔棉香 │36分之1 │
├──┼────┼─────┤
│ 11 │吳明長 │15分之2 │
├──┼────┼─────┤
│ 12 │吳明山 │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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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福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由原告吳明長與被│
├──┼──┼─────────────────────┼────┤告駱金鳳、吳明福│
│2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吳秀雲、吳彥緯│
├──┼──┼─────────────────────┼────┤、吳泳緻、孔棉香│
│3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吳明山依附表四│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4 │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附表四:被繼承人吳福仁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駱金鳳 │5分之1 │
├──┼────┼─────┤
│ 2 │吳明福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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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秀雲 │360分之19 │
├──┼────┼─────┤
│ 4 │吳彥緯 │360分之19 │
├──┼────┼─────┤
│ 5 │吳泳緻 │360分之19 │
├──┼────┼─────┤
│ 6 │孔棉香 │24分之1 │
├──┼────┼─────┤
│ 7 │吳明長 │5分之1 │
├──┼────┼─────┤
│ 8 │吳明山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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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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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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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鐘素琴 │36分之1 │
├──┼────┼─────┤
│ 2 │吳德偉 │36分之1 │
├──┼────┼─────┤
│ 3 │吳存哲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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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秋敏 │12分之1 │
├──┼────┼─────┤
│ 5 │駱金鳳 │6分之1 │
├──┼────┼─────┤
│ 6 │吳明福 │6分之1 │
├──┼────┼─────┤
│ 7 │吳秀雲 │432分之19 │
├──┼────┼─────┤
│ 8 │吳彥緯 │432分之19 │
├──┼────┼─────┤
│ 9 │吳泳緻 │432分之19 │
├──┼────┼─────┤
│ 10 │孔棉香 │144分之5 │
├──┼────┼─────┤
│ 11 │吳明長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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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明山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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