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771號
TPHM,88,上訴,771,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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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杜英達
        陳玉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董惠彬
  被   告 子○○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相思林三十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三
            住台北市○○街二二五號四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簡肇盈律師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 五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巷三七號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汪倩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街三巷二號四樓之九
            居台北市○○區○○路二九號七樓
            身分證
        辛○○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號二樓
            身分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三
            住彰化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四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巷十九號十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蔡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五
            住台北市○○○路○段三0二號十三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柴啟宸律師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男 六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二巷五十七弄三號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被   告 午○○ 男 六
            住台中
            身分證
        未○○ 女 五
            住台中
            身分證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寅○○ 男六十
            住彰化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四
            住台北市○○路二二巷三號二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四
            住台北市○○路八二巷六弄七號一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
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一七二一四、一七四一六、一八一七六、一八二
0四、一八0二五、一八九八七、一九七八六、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卯○○甲○○戊○○丑○庚○○癸○○部分;㈡己○○巳○○辛○○乙○○恐嚇取財部分暨執行刑;㈢辰○○強制罪部分;均撤銷。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與甲○○戊○○丑○庚○○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與卯○○丑○庚○○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丑○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與卯○○甲○○戊○○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辰○○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丑○庚○○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巳○○辛○○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恐嚇取財)與上訴駁回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卯○○原係台灣省議會議員並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負責監督審查台灣省政府有 關民政行政行為之業務,其中有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印製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度「保健手冊」業務,亦屬其監督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 (又名王思筆)係台中縣森美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美公司)負責人, 戊○○卯○○參與競選省議員時為其助選而熟識之友人,丑○庚○○分別擔 任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總經理、專案經理,彼等基 於共同圖利之犯意,緣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卯○○得知台灣省衛生處編列經費



預算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即將公開招標印製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本 ,且知悉該「保健手冊」規格用紙方面係沿用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時所定規 格用紙,即為封面一五0P特銅、內頁一二0雪銅、扉頁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 紙,認為可從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用紙以牟取不法利益,自視以省議員身 分得指定廠商承作該業務,即透過戊○○甲○○找尋印刷廠商合作承包,旋經 甲○○電詢各印刷廠商後,得知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 )為求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在交易市場上櫃,急需爭取擴大公司之營運業績,嗣經 甲○○戊○○與沈氏公司專案經理庚○○見面接洽,甲○○表示合作條件為⑴ 卯○○負責協助沈氏公司得標,⑵沈氏公司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以 酬謝卯○○協助有功,沈氏公司核算成本後認有利潤表示合作意願,其中自八十 四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商議過程如下: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卯 ○○透過甲○○戊○○邀集沈氏公司總經理丑○、專案經理庚○○、營業部主 任沈哲煜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上上彩色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上上公司)會合商議合作承包相關事宜,席間卯○○表示將協助沈 氏公司得標,惟沈氏公司需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佣金,然因不知底標多少,故 未達成共識,之後甲○○戊○○連繫庚○○商談若從限制或擴張投標廠商資格 、交貨運送地點或更改手冊用紙規格方式可否降低成本,唯可行性係將扉頁用紙 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則可降低成本約六百至七百萬元,②之後戊○○邀約庚 ○○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即卯○○辦公室,當時卯○○問及若保健手冊 內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確定可以節省六百至七百萬元之成本,旋甲○ ○即電話通知庚○○有關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無法更動,經商議後若由進口牛皮美 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節省六百萬元,③嗣後戊○○再度連繫庚○○前往台 灣省議會卯○○辦公室確認若保健手冊扉頁由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 降低成本六百萬元,卯○○為讓沈氏公司也有相當利潤將運用關係變更製作規格 中之紙張規格以降低成本,倘日後無法順利交貨,渠保證將出面擺平,雙方均同 意此一條件後,卯○○甲○○戊○○庚○○等人首先就變更製作規格中之 紙張規格以牟取不法利益並共同研議將保健手冊中內頁紙張規格由一二○磅雪銅 紙改為一○○磅雪銅紙,以節省製作成本六百餘萬元,卯○○於是透過不知情之 台灣省衛生處議會聯絡人林飛龍邀丁○○午○○未○○寅○○等人前往台 灣省議會會館二○八室即卯○○辦公室關說施壓,以擬在議會開會時對丁○○提 不信任案,或以進口牛皮美術紙僅係少數廠商所壟斷顯有綁標之疑威脅渠等更改 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丁○○等人懾於卯○○之脅迫,乃同意由午 ○○囑寅○○指示承辦人林燕卿抽回經核定即將發文台灣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 之函文,將業經批定之招標製作規格(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相同 )簽請該處第六科更改規格,嗣卯○○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磅雪銅紙樣 紙託林飛龍轉交午○○等人參照更改,惟午○○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 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拒絕;卯○○等人乃與庚○○研商將保健手冊之扉頁規格 為由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磅道林紙仍可節省成本約六百餘萬元( 按使用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本為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成本為二‧五元),卯 ○○復透過林飛龍再度邀午○○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午○



○、未○○寅○○等人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惟卯○○仍繼續施壓,而丁○○ 復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予盡力配合,午○○等人乃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同級 產品」,以利沈氏公司以道林紙充作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惟台灣省衛生處對於 上開八十五年度印製「保健手冊」則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登 報對外公告招標,卯○○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指示沈氏公司庚○○全力搶標,並 推由甲○○對於各廠商投標情形加以回報,而各廠商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肯塔基餐廳開協調會時,即由庚○○向 各廠商代表表示沈氏公司已計劃得標,且己有省議員幫助變更用紙規格之相關事 宜,若由沈氏公司得標交貨較為順利,倘若由其他廠商得標承印「保健手冊」時 ,則有關「保健手冊」扉頁用紙得使用一五0磅道林紙所降低成本部分之差價做 為佣金,惟因該次協調會已決議由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印刷廠主導得標, 故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時因有壬○○邀集幫派份子己○○等 人投標(有關壬○○己○○等人涉嫌部分詳如事實欄二所示)而導致流標,嗣 甲○○恐因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印刷廠得標後拒付前述佣金,則透過友人 之介紹認識台中地區竹聯幫幫派份子乙○○(綽號大衛)引介辛○○(綽號鼎力 )、巳○○等人(以上三人涉嫌部分詳如事實欄二所示)與己○○進行談判,而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左右(即第三次開標前二日),庚○○甲○○與其他參 標之廠商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決議由沈氏公司主導得標後,卯○○ 即透過甲○○庚○○表示佣金為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沈氏公司 以國產之道林紙樣張充當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而寅○○未○○等人認為沈氏 公司提供之道林紙樣張非屬進口牛皮美術紙,但仍屬於「同級品」,而核准沈氏 公司參標,並以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甲○○多次催 促付款下,庚○○乃經該公司同意付款,由庚○○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土城分行二六二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同時扣除甲○○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向庚○○所借之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親交予甲○ ○,甲○○除留用四十五萬元外,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 00000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甲○○前往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 取一百萬元現金後,於同月三十日左右,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內親交予卯○○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甲○○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 匯至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另簽發台 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廖本斌(按係甲○○之夫)為發票人、帳號三七四七 七支票六張(票號分別係MB0000000、二九七七九○、二九七七九一、 二九七七九二、二九七七九三、二九七七九四)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合計三 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戊○○本人 ,作為參與圍標之佣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庚○○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00 00)一張交予甲○○甲○○乃囑庚○○將該張支票持往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



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月二十四日、甲○○提現後,除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黑道分子辛○○等人外 ,餘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省立台中醫院急診室附近交 予受卯○○指示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司機子○○,由子○○攜至台灣省議會會館交 予卯○○,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卯○○另指示甲○○以沈氏公司可以原得標單 價增加印製保健手冊七萬五千本為由,向沈氏公司索取佣金六十萬元,該公司業 務部經理洪家修獲公司同意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依甲○○之 指示以廖鳳珍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內,翌日由甲○○領款四十五萬元,並將其中四十萬元現金親交予卯 ○○。
二、緣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在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年 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字」,至六十九年 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 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足見竹聯幫設 立之初即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 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而該幫自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實施一清專案期間,首要分子及成員多數被捕或逃亡海外,但自七十七 年四月接續獲減刑出獄後,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 件多起,從警政單位列管資料中發現竹聯幫近年來已有顯著變化,除原列管堂口 、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目前該幫旗下計有二十六個堂口,堂下設有分會或分 堂,而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煙毒、走私、盜匪、重 利、圍標案件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而該幫因為政府大力推行檢肅流氓政策與及辦理 脫離幫派登記,致使該幫首要分子逃亡海外,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環 亞飯店公推黃少岑(綽號么么,另案審理)擔任幫主,並在台北市○○路一六八 號五樓之二成立「陽路生命科學應用研究院在台聯絡處」為堂口,從事總理幫派 間之事務,而巳○○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擔任黃少岑之機要祕書(按黃少岑 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出國後,由巳○○代理),己○○(綽號大姬)則於七十 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竹聯幫仁堂隸屬於天姬會成員,辰○○則於七十三年十二月 間加入由綽號「小彭」領導之竹聯幫尊堂(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辦理 自首脫離竹聯幫),辛○○(綽號鼎力)、乙○○(綽號大衛)均屬台中地區竹 聯幫幹部綽號「宗奎」領導之組織成員,在台中地區對外籌組保全公司為幌,迄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均無任何自首或脫離 竹聯幫之事證;又因八十五年四月間壬○○得知省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印 製招標案時,獲得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惟經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副廠長丙○○告知,廠商間已協議由裕台公 司中華印刷廠得標並由參標廠商平均承印,而拒絕壬○○加入合作之要求,壬○ ○乃透過辰○○之介紹以三十萬元代價聘僱竹聯幫份子己○○率均已成年之竹聯 幫成員十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開標日在台北市○○區○○路台灣 省物資局開標現場圍事,強押丙○○,癸○○(退輔會榮民印刷廠業務組組長)



、李立平(榮民印刷廠職員),庚○○、邱華演(花王公司負責人)、胡建軍( 紅藍公司業務部經理)等人至台灣省物資局旁之咖啡廳,壬○○辰○○、己○ ○與其他已成年之竹聯幫成員十餘人並共同威脅各廠商代表不得得標,由正隆公 司主導得標。丙○○等人畏於己○○等人之幫派身分及勢力而決定流標;豈料, 於開標時正隆公司因未提供配合裝訂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取銷參標資格, 故丙○○轉而聘僱己○○等人圍事,第二次開標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前某日,丙○○夥同己○○等人召集廠商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來來大飯店召 開協調會,迫使參與之廠商接受丙○○之主導得標,己○○並表示裕台公司中華 印刷廠得標後需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惟該次仍流標,第三次開標日( 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日,丙○○又夥同己○○等人召集廠商在台北市中 正區○○○路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雖經甲○○聘僱巳○○、張鼎生、乙○○ 等人透過竹聯幫幫主黃少岑出面強迫己○○及丙○○退出主導得標,改由沈氏公 司庚○○主導,但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庚○○ 強索二百七十萬元佣金(以得標金額九千萬元之百分之三計算),交付日期約定 為第三次開標當日,沈氏公司考量公司之安全,不得已乃在同年五月二十日,同 意庚○○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持至台北 市○○○路希爾頓飯店親交予己○○收受,同年六月中旬,己○○又基於恐嚇取 財之概括犯意,藉口擺平五家未分作保健手冊之廠商為由,向沈氏公司再強索二 十五萬元得逞。又甲○○於聘僱巳○○辛○○乙○○等人強迫己○○、丙○ ○退出主導圍標後,甲○○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庚○○借款五十萬元交付 辛○○等人作為圍事佣金,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再以庚○○所交付之三百 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付辛○○等人作為圍事佣金。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卯○○甲○○戊○○丑○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對於擔任台灣省議會民政委員會委員,並負責 監督審查八十五度「保健手冊」印製之業務,並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與沈氏公司丑○庚○○ 等人會面,並指示承辦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規格之公務員即台 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丁○○、第六科科長午○○、承辦人未○○等人, 以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進口美術用紙為限顯有「綁標」之 疑,要求承辦人員將規格用紙增列「或同級產品」,並要求將資格廠商 資本額提高為一億元,而嗣後沈氏公司得標後分批交貨時亦曾電話連繫 承辦業務之總務人員儘速撥款等情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卯○○所自擬訂 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台灣省議會便條紙及其提供參照之紙張用紙附偵 查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 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戊○○、王昭 文二人尋找印刷廠商承包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而所謂「綁標」係



將原本之投標資格予以提高,以減少合乎投標資格之廠商數目,藉以達 到由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惟本案關於製作規格之變更,並未使得以投 標資格之廠商減少,次關於扉頁用紙由原先之一五0磅進口美術紙之規 格加列「或同級產品」亦屬合情合理,且伊並未直接向得標之沈氏公司 要求或直接取得任何佣金,僅因伊為民意代表有人受託陳情有關八十五 年「保健手冊」之製印用紙規格顯有遭人「綁標」,才基於監督之身分 要求承辦公務人員更改,以防遭廠商「綁標」,伊係在「解標」云云。 (二)經查被告卯○○如何與沈氏公司連繫,並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六 號三十四號上上印刷廠商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印製事宜,其中談及陳 超明助沈氏公司得標,而沈氏公司應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為佣金,事 後分別透過甲○○戊○○庚○○商談如何降低保健手冊製造成本, 以及增加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嗣後卯○○確實亦曾透過議會連絡人林 飛龍通知承辦人丁○○等人,談及變更保健手冊用紙之事宜與增加投標 廠商資格之提高,且事後沈氏公司得標後,即先後支付合計六百萬元及 增印部分之佣金六十萬元予甲○○,而甲○○除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約一 百四十萬元之外,其餘款項交由子○○或親自交付予卯○○共計達四百 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時、原審審理中及本院 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一四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 、八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五 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 六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及本院調查筆錄),此外被告甲○○供述沈氏公司庚○○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同意付款三百萬元,之後甲○○同日除扣除先前向庚○○告 貸之五十萬元,並留四十五萬元之後,分別將五萬元、一百萬元二筆匯 入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前述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提領一百 萬元,另於同月二十九日自前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轉匯一百萬元至台中 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號),又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轉匯三百萬元入前揭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內,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匯入六十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 帳號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豐存字第八 六0一三四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交梧字第八六一四000三五四號函附匯款往來明細及存提領明細 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世銀中發 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存款明細一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世銀中發字第一三 0號函附存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資佐證。



(三)次查被告卯○○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即已知悉台灣省衛生處將於八十 五年度辦理保健手冊招標事宜,迭透過其助理戊○○,或府會聯絡人林 飛龍等人,要求省衛生處丁○○午○○未○○寅○○等人就保健 手冊招標規格之廠商資本額由五千萬元提高為一億元,紙張內頁及扉頁 紙質之變更事項,有所磋商,嗣施壓迫使省衛生處在招標規格上變更, 其製作說明第四項「紙張」部分扉頁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或「同級 產品」(以上均請出示樣張)等情,此據被告丁○○供稱:「當時陳超 明給我極大的壓力強烈要求衛生處必須修改保健手冊製作說明中紙張規 格條文,扉頁紙張除使用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外,應可使用同級產 品來替代,我在卯○○的強大壓力下即要午○○依照我的指示辦理」等 語,亦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稿影本附卷可按,另被告午○○供稱:「 處長丁○○對省衛生處人員赴省議員卯○○議會會館前後情形均知悉, 本人在林飛龍前後二次帶我們去卯○○省議會會館前後,都有向林處長 報告,卯○○要林飛龍持渠所自擬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指示衛生處人 員變更規格時,本人也曾向處長報告,處長明示,能幫忙就幫忙,規格 能改就改,在我們第一次赴省議會會館回來後,瞭解本處總務室發包之 進度,始發現總務室將發文委託台灣省物資局發包(按該公文係經本處 主任祕書張峰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批發文),於是我請總務室暫不 發文,並向處長報告如何處理?處長丁○○乃將張峰鳴在公文所批之『 發』文字以立可白塗掉,並加註三項意見,將公文退回總務室由寅○○ 等簽呈,退回本處第六科更改規格」等語,又被告寅○○供述:「我認 為處長所批示修改內容即是要修改未○○所擬的印製規格說明,我認為 修正『內容』二字等於規格,所以我蓋章同意,並指示林燕卿這樣寫」 等語,且被告寅○○供承:卯○○為前述保健手冊印製案與伊聯繫共計 有四次,丁○○亦曾前往省議會會館就保健手冊印製案有所討論,陳超 明並要求渠等檢討『製作說明』及採用卯○○所提供之扉頁色紙,於八 十五年七、八月間得標之沈氏公司開始交貨後,伊記得交了三批貨(每 批五萬本)無法予以驗收付款,廠商領不到貨款,卯○○為此打電話來 質問伊為何不給廠商貨款?經伊向總務室檔管股長許碧娥(負責驗收事 宜)查證,許女告訴伊是因為沈氏公司尚未提出『紙張證明』證明其供 貨符合規格,故無法予以驗收,經伊要求許女儘速處理,並回報卯○○ 伊已交代許股長處理完畢等情敘述甚詳,核與許碧娥供述情節相符,此 情狀並經證人林飛龍證述渠曾帶領(引見)丁○○午○○未○○寅○○等人至省議會會館與卯○○晤談、商議保健手冊扉頁用紙等情敘 明在卷,益證被告卯○○自保健手冊招標案開始招標前即已介入,於招 標開標完成後仍繼續參與關切此案,其涉入至深,甚為顯然。 (四)第查被告卯○○如何與被告庚○○連繫有關保健手冊規格用紙變更以利 降低成本,使得標商廠以非與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同等級之一五○ 磅道林紙參加投標,待該保健手冊以公開投標方式進行時,則要庚○○ 全力搶標,且於各廠商召開協調會時由庚○○向廠商表示無論何廠商得



標,均需將使用扉頁用紙所降低之成本作為佣金,而就扉頁用紙由進口 牛皮美術紙改用一五0磅道林紙充數時所作之成本,以八十萬本計算二 者間差價達六百萬元(按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本約十元,使用道林紙 每本約二點五元),兩者之紙質、價格、成本均不同,自難認為同級品 ,被告仍以等同級品為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庚○○所代表之沈氏公司 得標後確實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 月初各交付三百萬元、六十萬元予甲○○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 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而有關沈氏公司確實於前述時間 內支付上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即沈氏公司會計人員鄭登元於調查站訊 問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偵查卷附第六十五頁 至六十七頁),並有沈氏公司轉帳傳單四張影本附前揭偵查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於沈氏公司就有關保健手冊印製之扉頁用紙,以 一五0磅道林紙充數時所作之成本分析,並就廠商資本額以五千萬元為 投標資格提高為一億元,則有關參加投標之廠商相對自然減少,且又限 定廠商需具備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或輪轉機共參台以上者始有投標資格 ,此經原審函詢台灣區印刷工業同業公司有關具備上開二者資格者於台 灣省部分則僅為紅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沈氏公司、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堡 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此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區印總字第一0二號函附卷可參,但若以資本額以五千萬元為投標資格 ,則具有該項條件之廠商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五十六家,若以 資本額為一億元以上之廠商則僅有十八家,以上有投標廠商名冊在卷可 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至二九四頁) ,則在投標規格廠商資本額原擬定資本額為五千萬元以上廠商可來競標 ,而予以變更僅資本額為一億元以上之廠商始能競標,是前來投標合乎 資格之廠商勢必銳減,自有利於掌控欲參與投標之廠商,至於被告王昭 文對於確有交付款項予卯○○,已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關三百萬元交 付之情形係透過被告卯○○之司機子○○轉交乙節,核與被告子○○嗣 後於偵訊時供述被告甲○○確實曾轉託物品予卯○○相符,除雙方爭執 該物品不知為金錢以外,其他交付過程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庚○○供述 確實交付被告甲○○款項過程,已如前述,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 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針對被告卯○○詢問有關交付金錢或 商談差價等情,則對於陳稱庚○○未透過王思筆交付其金錢、其未曾與 庚○○商談差價,子○○未轉交其金錢等情形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顯 係說謊結果所造成,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 二七八一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徵(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 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足認被告卯○○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 本約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約二點五元,兩者之紙質、價格、成本均不



同,自難認為同級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又請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 查,並請求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及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送請財團法 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該扉頁用紙是否屬同級品?及請求向臺視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承攬印製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度保健手 冊之單冊成本若干?均核無必要;且上開待證事項亦無礙於被告卯○○ 確有收取四百二十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並不影響於認定其圖利刑責之 裁判基礎,附為說明。
二、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中並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及 檢察官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豐存字第八六0一三四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交梧字第八六一四000三五四號函附匯款往來明細及存提領明 細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世銀中發字 第一三一號函附存款明細一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世銀中發字第一三0號函 附存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既經被告自白在卷,其確有 收取不法利益之鉅款並加以分贓之行為,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並非卯○○助理或秘書,僅因為其助選而結識,而甲○○告知台灣 省衛生處有保健手冊印製工程將招標為其介紹卯○○,協助處理研討不 合理之招標條件,另八十四年九月間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上上印刷 廠,僅係單純受甲○○邀請前往,並不知為何事,又前往取網片亦係受 甲○○所託,至於甲○○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為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 。
(二)經查被告戊○○卯○○指示就保健手冊招標案件與甲○○庚○○等 人有所接觸參與商議之事實經過,其間又與被告未○○在台北會合取回 網片等情,已據被告甲○○未○○二人供述在卷,況且被告庚○○亦 於調查站偵訊時就與被告卯○○甲○○商議過程供稱:自八十四年九 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商議過程如下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卯○○ 透過甲○○戊○○邀集沈氏公司總經理丑○、專案經理庚○○、營業 部主任沈哲煜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上上彩 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上公司)會合商議合作承包相關事宜,席 間卯○○表示將協助沈氏公司得標,惟沈氏公司需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 十佣金,然因不知底標多少,故未達成共識,之後甲○○戊○○連繫 庚○○商談若從限制或擴張投標廠商資格、交貨運送地點或更改手冊用 紙規格方式可否降低成本,唯可行性係將扉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0 0磅則可降低成本約六百至七百萬元,②之後戊○○邀約庚○○前往台 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即卯○○辦公室,當時卯○○問及若保健手冊內



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確定可以節省六百至七百萬元之成本, 旋甲○○即電話通知庚○○有關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無法更動,經商議後 若由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節省六百萬元,③嗣後林杰 明再度連繫庚○○前往台灣省議會卯○○辦公室確認若保健手冊扉頁由 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降低成本六百萬元,足見被告戊○○ 知悉且參與被告卯○○甲○○與廠商協調事宜或承辦公務人員變更規 格事宜,嗣沈氏公司得標後為酬庸渠在本件保健手冊招標案件圍標有功 ,被告甲○○亦簽發以其夫廖本斌名義為發票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六張、每張金額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於八十 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親交予被告戊○○ 本人,作為參與圍標之佣金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偵 訊時及原審初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中四信總字第七一四號函附前開支票號碼MB0000000 ─九四等六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所辯只是借 款關係云云,及被告甲○○亦附合其詞,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並無可採 ,戊○○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應邀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上上印 刷廠,僅係單純參覽商討與該公司之業務合作問題,對於與卯○○、王 昭文商談內容仍針對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之缺點,而專業人士之角 度提供批評之意見,另對於卯○○自己提出,有關商場仲介抽取佣金一 成之習慣,自認沈氏公司係向政府機關投標與一般生意不同,且八十四 年度保健手冊雖係由台視文化公司所承印,但仍轉包部分印製工程,故 未予同意,況且於第一次開標之後,得知黑道介入投標,沈氏公司即決 定放棄,故業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開標前之聚會,並未派 員前往與會,而嗣後之所以支付六百多萬元,實係為維護庚○○與沈氏 公司之安全云云。
(二)經查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八十四年 八月間::台中上上印刷公司::卯○○議員向我表示保健手冊這個案 子是他在管的,他可以幫忙沈氏公司得標,但是沈氏公司必須支付得標 金額一至二成::卯○○並表示沈氏公司得否想辦法使此批保健手冊的 印製能更便宜,例如將內頁紙張改為更薄或更輕::因此一時無法答應 卯○○要求如此高酬庸::我們必須回去向本公司負責人及同業回報: :當時並沒有具體結論,但卯○○等人就帶著我原先攜帶的二至三本精 裝畫冊離開::」、「::之後我曾與庚○○到紅藍公司找陳昭雄談論 保健手冊的承標事宜::並轉述卯○○要介入此批保健手冊::」、「 ::至於卯○○省議員索取酬庸等事,因為台視文化公司的董事長簡明 景係台灣省議會議長,屆期交由他們處理就好::所以我才會與紅藍公 司談論找廠商出面承包及支付酬庸::」等語,參以證人沈哲煜證述:



大約在八十四年間與卯○○甲○○丑○庚○○戊○○等人在台 中市上上印刷廠見面,在該處商議並由庚○○、沈哲煜向卯○○報告「 保健手冊」成本分析,會中卯○○並向丑○庚○○表示將協助沈氏公 司得標,但需由沈氏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卯○○並承諾將運用關 係改變製作規格上之投標廠商資格以限制投標廠商家數等語,再佐以被 告卯○○確實曾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保健手冊公告招標期間,透 過府會連絡人林飛龍通知該「保健手冊」承辦之處長、科長及承辦人員 ,討論變更規格用紙內容以及增加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情,已如前所述 ,況且被告卯○○或係透過戊○○甲○○通知庚○○前來台灣省議會 館商討變更紙張規格減少製印成本,而於第三次開標由沈氏公司得標後 該公司支付給省議員等款項,其付款最高權責至總經理即丑○(任期自 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而付款的支票亦由時任總經理丑○ 蓋章決行乙節,亦據被告庚○○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 足認被告丑○對於本次保健手冊招標案件於沈氏公司係綜理全盤業務之 責可資確認,益證被告事前知悉並參與有關保健手冊規格成本之估算, 事後決議支付酬金,顯見被告丑○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 可採,況被告嗣後之支付六百多萬元,係付給弱女子之甲○○,此與另 外付給幫派份子己○○之二百九十五萬元,性質自有不同,不能混為一 談,故被告辯稱:付出六百多萬元實係為維護庚○○與沈氏公司之安全 云云,委無可取。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其仍請求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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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