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展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幸燁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予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