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6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寶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42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
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
(三)查無擔保還款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10
3,865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1月9日,餘欠
信用貸款本金87,427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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