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28號
TYDV,106,家聲,22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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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左傳禎
相 對 人 游謙
關 係 人 左家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左家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游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世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舅舅,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游世杰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死亡,其遺產需辦理繼承及分割事項,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此 遺產繼承及分割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 請關係人為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按關係 人既係相對人之舅舅,衡情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即相對人 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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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