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進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9,22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
利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貸款182,768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6月9日
,餘欠信用貸款本金169,220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
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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