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曾允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梓芯即徐詩婷
被 告 游富閔
被 告 游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移付調解成立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允昭、徐梓芯即徐詩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曾允昭、徐梓芯即徐詩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1號移付調解成立終結,兩造並約定程序費用各 自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12,376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 縮為8,986,722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惟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0元(計算式:90,001元× 1/3=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