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號
NTDV,110,勞小,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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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國偉 
被   告 無歲月農場即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101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彭淑美即彭湣筌( 下稱彭淑美 ) 對被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 執字第23369 號執行事件以108 年10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扣押彭淑美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中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 押,並禁止彭淑美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彭淑美清償,惟被告 於108 年11月6 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彭淑美並非被 告之員工無從扣押,是原告就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而 使原告對彭淑美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彭淑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44元及其中73,4



39元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息迄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187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彭淑美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69 號執行事 件以108 年10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彭淑美對被告每月 應領之薪資中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彭淑美收取 ,被告亦不得向彭淑美清償,惟卻遭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表 示債務人彭淑美並非被告之員工無從扣押,致執行無結果。 然伊查詢網路新聞內容及廣播電台之受訪內容,發現被告之 聯絡電話與債務人彭淑美於原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伊 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 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執行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69 號執行命令所扣 押訴外人彭淑美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扣 薪款債權存在;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彭淑美離職之 日止,在99,944元及其中73,439元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 分之1之 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彭淑美並非被告之員工,僅為農友,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 新聞報導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彭淑美與被告間是否 有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95 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 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彭 淑美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彭淑美並非 被告之員工,僅為農友等語,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彭 淑美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執 行名義等證據,僅得以證明其對彭淑美有債權存在,惟就彭 淑美與被告間之薪資債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彭淑美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況且,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23369 號卷) 顯示被告亦未曾為彭淑美以投保單位名義向 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資料亦未顯示 彭淑美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務,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彭淑美對於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彭淑美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分之 1 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4日起 至彭淑美離職之日止,在99,944元及其中73,439元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 薪資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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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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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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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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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