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明洲
田馨雅
共同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銘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0 年2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供擔保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以本 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 處分,於110 年2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3 月 2 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 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獲本院裁准,惟按假扣押 之擔保金,一般債權法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故常以欲假扣 押債權額3 分之1 ,惟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第4 項就特殊債 權如生活費、扶養費等之假扣押擔保金明定不得高於請求金 額10分之1 ,本件異議人無辜之獨生女遭酒後駕駛小貨車之 相對人撞死,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核與一般金錢借 貸等債權性質不同。
㈡異議人因本件車禍,痛失愛女,業已支出相關醫療及殯葬費 用,且異議人田馨雅亦因此而罹患重鬱症,惟相對人迄今未 為任何賠償。異議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上極大的打擊,影 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常軌甚鉅,致無法提供高額之擔保金執行 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降低假扣押之擔保金額為
假扣押債權之10分之1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 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 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痛失愛女,業已支出相關醫療及殯 葬費用,且異議人田馨雅亦因此而罹患重鬱症,惟相對人迄 今未為任何賠償。異議人黃明洲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金額 為7,677,451 元,另異議人田馨雅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金 額為8,282,235 元,據已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3903號起訴書、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惠承診所診斷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而為釋明。
㈡至異議人主張擔保金過高乙節。經審酌上開異議意旨原因事 實及關於異議人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677,45 1 元、8,282,235 元,依其主張均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又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計 民事三審所須時間為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 月(即4.5 年),預估為確定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有無 理由所需之期間,亦即相對人之財產在該債權額範圍內經假 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 人假扣押財產範圍各為200 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各為45萬元(200 萬×5%×4.5=45萬),以此作為債務人因 實施假扣押未能對假扣押財產利用或處分所受損害額,尚屬 適當。原裁定所定異議人之擔保金各為67萬元,惟未有任何 說明所定之金額之理由,遽以假扣押金額3 分之1 之額度, 作為異議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擔保 金過高,非全然無據。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請求依民 事訴訟第526 條第4 項酌定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請求金額10分
之1 部分,然該條意旨在規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問題,與本件車禍致異議人損害部分屬侵權行為性質有別 ,自不得執此作為主張之依據,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命異議人各以擔保金6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 保有所不當部分,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應各以超過45萬元或等 值之金融金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異議 意旨於擔保金超過4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超過 部分應予廢棄;其餘異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