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沈品茵
相 對 人 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下稱系爭聲請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 裁定),於110 年2 月17日送達異議人沈品茵,異議人於11 0 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件加計在徒期間6 日,及異議期間10日後,得異議之末日為110 年3 月5 日, 並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然 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實際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人只有相對 人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及謝學林二人,原裁定稱「被告富 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林蒼亨三人應負擔之訴訴費 用額為139,245 元」,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違等語,爰依 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 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 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重訴字第3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林蒼亨負擔 10分之6 ,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並已經確定,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依據調卷 審查結果,異議人支出裁判費232,000 元(含調解聲請費5, 000 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資料使用費60元及戶籍謄本規 費15元,並剔除無所依據之閱卷影印費23元、屬不另徵收之 郵資費用462 元,認異議人合計支出232,075 元。而觀諸系 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主文已載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然異議人於系爭 聲請事件聲請狀中僅以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的其中2 人,即 相對人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2 人為對象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是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計算,原來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林蒼亨 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9,245 元(計算式:232,075 元×6/10=139,245 元),而異議人僅以相對人富翔照明燈 飾有限公司、謝學林2 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富 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2,830元(計算式:139,245 元×2/3 =92,830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所稱,僅為系爭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何人應對異議人負契約 責任之問題,無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認定,是以異議人上 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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