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讚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國順等間履行契約事件,不服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22 萬0,07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9,1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