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號
NTDV,109,重訴,1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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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瓊婉 
原   告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原   告 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天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魁公司)、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誠,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林瓊婉林瓊婉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 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0 頁、第345 頁),依法已生 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長期持續向原告購買各類美妝美容用品及食品等貨品達 10餘年,雙方關係密切,並熟知雙方利潤及成本,故歷來買 美妝用品之進行情形如下:被告下單訂貨,原告於每月月底 統計被告購買數量及價金總額,並提出數量統計及成本資料 即客戶銷貨明細表暨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受。客戶銷貨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品數量均相同,但客戶銷貨明細表之 商品單價較低為成本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商品單價較高為成 本加利潤之數額。歷來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買賣價金給付方 式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於統計月份之次2 月15日,先 給付原告按發票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稅金。第二期款,再於 統計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告之買賣成本。第三期款最 後於統計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此給付 方式,意在先給付應負擔之營業稅,次給付原告商品成本, 再給付原告利潤,故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為兩造各次買賣之 價金。
㈡被告自107 年11月份至108 年2 月份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貨款 ,有未依兩造約定按月份計算分三期支付價金之情形,被告 於108 年2 月16日至108 年6 月25日前應給付原告各月份之 各期款項,詳如下述:
⒈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柏諦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 年3 月 2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2,931,873 元、②未依約於108 年4 月2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三期款 5,481,216 元、③未依約於108 年3 月15日支付107 年12月 份第二期款3,05 4,319元及108 年1 月份第一期款58,239元 ,共計3,112,55 8元(計算式:3,054,319 +58,239=3,11 2,558 )、④未依約於108 年5 月25日支付107 年12月份第 三期款3,245,16 1元、⑤未依約於108 年4 月15日支付108 年1 月份第二期款848,139 元、⑥未依約於108 年6 月25日 支付108 年1 月份第三期款316,606 元。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天魁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 年3 月 2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三期款1,556,136 元、②未依約於 108 年4 月2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三期款3,662,036 元、 ③未依約於108 年3 月15日支付107 年12月份第二期款6,19



3,243 元及108 年1 月份第一期款153,600 元,共計6,346, 843 元(計算式:6,193,243 +153,600 =6,346,843)、 ④未依約於108 年5 月25日支付107 年12月份第三期款2,28 1,966 元、⑤未依約於108 年4 月15日支付108 年1 月份第 二期款2,186,240 元、⑥未依約於108 年6 月25日支付108 年1 月份第三期款885,760 元。
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德林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 年3 月 2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三期款3,766,482 元、②未依約於 108 年4 月2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三期款3,706,757 元、 ③未依約於108 年3 月15日支付107 年12月份第二期款4,82 0,036 元及108 年1 月份第一期款96,257元,共計4,916,29 3 元(計算式:4,820,036 +96,257=4,916,293 )、④未 依約於108 年5 月25日支付107 年12月份第三期款1,503,76 7 元、⑤未依約於108 年4 月15日支付108 年1 月份第二期 款1,404,171 元、⑥未依約於108 年6 月25日支付108 年1 月份第三期款520,964 元。
⒋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 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 年3 月25日支付107 年10月份 第三期款186,630 元、②未依約於108 年4 月25日支付107 年11月份第三期款1,730,121 元、③未依約於108 年3 月15 日支付107 年12月份第二期款2,137,977 元及108 年1 月份 第一期款30,964元,共計2,168,941 元(計算式:2,137,97 7 +30,964=2,168,941 )、④未依約於108 年5 月25日支 付107 年12月份第三期款395,964 元、⑤未依約於108 年4 月15日支付108 年1 月份第二期款40 4,404元、⑥未依約於 108 年6 月25日支付108 年1 月份第三期款214,868 元。 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蓮 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 年12月25日支付107 年7 月份 第三期款100,678 元、②未依約於108 年1 月25日支付107 年8 月份第三期款274,700 元、③未依約於108 年1 月15日 支付107 年10月份第二期款4,773,888元。 ㈢被告原本經營者為林重國,董事兼總經理為朱懋明,監察人 為鄧安純,財務經理為陳淑娟林重國於107 年4 月間死亡 ,現經營者為林重國之配偶鄧安純,董事兼總經理朱懋明及 監察人兼財務經理陳淑娟,均為過去及長久擔任公司經營職 務者,並非新的經營團隊,故目前之經營團隊對過去兩造間 之貨款如何給付應知悉,非不知情,自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如認兩造間買賣未有效成立,被告長期採此模式交易,且 收受原告貨物並出售與傳直銷商,仍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償還其價額。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在未發生糾紛以前,因雙方負責人及員工皆互 相熟識,故買賣交貨及付款方式相沿成習,就一般交易而言 ,被告僅有義務支付第一、二期款,即實際交貨單記載之總 價及5%營業稅即可,兩造間買賣之價金不包含第三期款。一 般交易銷貨單之單價與總額即包括企業之所有成本與利潤, 豈有利潤另為計算,再於第5 個月後付第三期款道理,更 荒謬者係第三期款之金額竟高出實際銷貨金額甚多,顯與一 般正常交易不同,第三期款應係李志誠就該買賣收取之不法 回扣,被告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給付。
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志誠,而被告之大股東優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公司實際控股人亦為李志誠, 其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由監察 人為被告之代表。惟原告請求給付所依據之買賣契約,均未 經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已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或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被告現任監察人僅陳淑娟1 人 ,其從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為任何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表示不 追認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成立,故原告據以請求付款之買賣契 約根本尚未有效成立,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二第27頁至第83頁之客戶銷貨 明細表為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與 被告買賣時由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 司交貨時一併交付予被告。
㈡107 年10月以前被告有與原告進行買賣,被告於107 年10月 以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
⒈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 。
⒉就統一發票總額(含5%營業稅),分3 期付款: ①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 月15日,給付原 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5%營業稅稅金。
第二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 月15日,給付原 告如被證一客戶銷貨明細表之銷貨金額。
第三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5 月25日,給付原 告發票總額減去第一、二期款項。
㈢被告已收受原告柏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柏諦公司如起訴狀附 表一「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㈣被告已收受原告天魁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天魁公司如起訴狀附 表二「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㈤被告已收受原告德林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三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德林公司如起訴狀附 表三「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㈥被告已收受原告東林公司如起訴狀附表四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東林公司如起訴狀附 表四「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㈦被告已收受原告聖蓮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五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聖蓮公司如起訴狀附 表五「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㈧被告於107 年10月以前,均以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 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各產品所載之發票單價 ,與原告交易買賣貨物,並依不爭執事項㈡之方式付款。 ㈨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7 年4 月7 日期間之董事長為林 重國,董事為朱懋明李永生,監察人為鄧安純。被告於10 7 年4 月8 日起迄今之董事長鄧安純,董事為朱懋明與李 永生,監察人為陳淑娟。另陳淑娟於107 年4 月前即擔任財 務經理,107 年4 月8 日後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108 年 5 月9 日卸任財務經理。
㈩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前鄧安純擔任監察人及陳淑娟擔任財 務經理期間,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於107 年4 月8 日鄧安純 改任董事長陳淑娟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後,仍接續依前 述不爭執事項㈡之三階段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至108 年2 月 25日。
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對於被告於 108 年2 月15日以前應收之貨款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6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下稱另案 二審)駁回上訴,該案目前上訴三審即最高法院審理中。 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被告願給付第一期營業稅 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買賣價金應以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銷貨金額為準, 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第三期款李志誠對被告違背誠信而就 該買賣收取之不法回扣,被告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給付, 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該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或效力未定,被告無給付買賣價金或相當於買 賣價金之義務,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62 頁至第264 頁、卷二第346 頁至第347 頁),復有 客戶銷貨明細表、「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 7/4/24─108/01/23 東震公司」表格、「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期間107/4/24─108 /01/23東震公司」表格、「德 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7/4/24─108/01/2 3 東震公司」表格、「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期間107/4/24─108/01/23 東震公司」表格、「聖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7/6/1 ─107/12/31 東震公 司」表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 判決在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 第25頁至第97頁、第447 頁至第470 頁、第475 頁至第542 頁、第125 頁至第140 頁、卷二第285 頁至第293 頁、第32 9 頁至第341 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一、二審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商品 貨物買賣之價金係以統一發票所載總額為依據,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兩造之買賣價金僅有第一、二期款,第三期款李志誠對被告違背誠信而就該買賣收取之不法回扣,被告得 依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給付等等。經查:
⒈本件兩造係長期間配合交易,交易模式由原告於交貨時交付 客戶銷貨明細表(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83頁)與被告 ,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次2 月15日依統一發票所載5%營業稅稅金給付第一期款,次3 月 15日依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銷貨金額給付第二期款,次5 月 25日給付第三期款(即統一發票總額減去第一、二期款項之 餘額),已如前述。則可知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之價金依兩 造歷來慣例交易習慣,均由原告按月統計開立統一發票與被 告,並由被告就發票所載之款項分三期於約定時間各別給付 與原告,顯見原告按月請求貨款時交付被告收執之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含5%營業稅)確實係兩造過去往來進行買賣交易 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
陳淑娟於107 年4 月前即擔任被告財務經理,107 年4 月8



日後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108 年5 月9 日卸任財務經理 ,朱懋明於107 年4 月8 日起迄今為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 。依原告提出之陳淑娟與原告承辦人於97年6 月30日、99年 12月2 日、102 年9 月4 日、103 年12月24日、104 年7 月 30日、104 年8 月4 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2月13日 、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4 日、107 年5 月21日之電 子郵件內容及報價單(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97 頁、第299 頁 、第245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87 頁、第289 頁、 第277 頁、第279 頁、第275 頁、第265 頁、第249 頁、第 243 頁、第227 頁、第229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上開 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明確記載發票價,甚至部分有記載發票價 與成本價各為何之情形,且發票價均高於成本價,堪認陳淑 娟知悉兩造間買賣商品之交易有成本價及發票價,二者顯有 不同,且發票價高於成本價。又陳淑娟朱懋明均於101 年 5 月15日原告柏諦公司分別記載成本價及發票價不同之報價 單上核章(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89 頁),陳淑娟於96年11月 1 日在分別記載原告德林公司、聖蓮公司多項產品各自成本 價及發票價之產品價格異動表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 );再者,陳淑娟於原告德林公司於99年12月2 日、105 年 10月12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買方 欄記載發票價並予以核章(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81 頁、第26 7 頁、第269 頁、第257 頁、第229 頁、第229 頁),益證 兩造間買賣商品之報價單所載單價與發票價確有不同,且為 陳淑娟朱懋明所明知。
⒊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 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3條第1 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意旨參照)。故買受人收受統一發票後,日後可以之為憑 證申報進項稅額,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 ,應為買受人所已知悉,是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 要憑證,即統一發票一般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其上 所載之金額亦應為買賣雙方合致之價額。況且,開立三聯式 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統一 發票上亦有記載貨物商品品名、單價等及稅額,復與彼此過 去歷來往常交易習慣相同,被告自陳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在 未發生糾紛以前,因雙方負責人及員工皆互相熟識,故買賣 交貨及付款方式相沿成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被告 亦不否認已依過去交易模式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堪認



被告顯係同意以統一發票總額為兩造之買賣價金,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僅包含第一、二期款等等,尚不可採。 ⒋上開陳淑娟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發票價,陳淑娟、朱 懋明各自核章之報價單亦有成本價、發票價之記載,已如前 述,且被告董事長雖長期由林重國擔任,然鄧安純林重國 為夫妻,在林重國死亡後即接任董事長林重國在世時,鄧 安純自94年間起長期擔任被告監察人,朱懋明則自103 年間 起長期擔任被告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7 月2 日 經中三字第10934516590 號函暨被告歷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至第501 頁、第447 頁至第478 頁 ),陳淑娟長期任職於被告並處理訂單事宜,有前開電子郵 件可證,且鄧安純林重國死亡後,在107 年4 月8 日起擔 任董事長,監察人一職旋由陳淑娟接任,又鄧安純於106 、 107 年間於採購單上以行政副總職銜用印,陳淑娟於107 年 間於採購單上以經理職銜用印,朱懋明於107 年12月間於採 購單上以總經理職銜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205 頁 、第323 頁至第327 頁),足見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長 期以來在被告位居要職,且鄧安純於107 年4 月8 日接任董 事長陳淑娟兼任監察人及被告財務經理後,仍接續依前述 不爭執事項㈡之三階段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至108 年2 月25 日,參以被告陳稱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林重國指示依 前揭交易模式辦理,鄧安純林重國死亡後,與李志誠在10 7 年10月因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入股問 題鬧翻,其後不願給付貨款等情(見另案二審卷第496 頁、 360 頁),可認被告主要因被告經營團隊對於合正公司投資 案與李志誠意見分歧而不願付款,則兩造既長期沿用採取如 不爭執事項㈡付款之交易模式,且持續給付至108 年2 月25 日,顯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於此種交易方式無異議,被告泛稱 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認為該付款方式不妥,其具體情形 為何,未見具體指明,且契約當事人基於業務往來關係、個 別約定,自由約定價金,被告抗辯第三期款李志誠就該買 賣收取之不法回扣,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得依誠實信用 原則拒絕給付,亦屬無憑。
㈢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固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 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 且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 ,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 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可見該條規定旨在禁止



雙方代表;又公司董事彼此間,或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間,何 者情誼深切,情況互異,且董事係基於委任契約執行業務, 董事職權由監察人取而代之,或公司由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 ,係屬例外情形,原應從嚴解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係由李志誠即被告董事優德公司之實 際控股人為被告為之,被告未由監察人代表為本件買賣法律 行為,因監察人陳淑娟明示不追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等 等,並提出陳淑娟聲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 8 年度上聲議第2621號處分書、原告柏諦公司及合正公司資 料查詢、翻拍照片、原告柏諦公司網站資料與雜誌報導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第199 頁至 第227 頁)。上述資料固足認兩造間長期交易、關係密切, 或李志誠主觀上將被告納入其事業版圖之事實,惟林重國於 103 年3 月11日至107 年4 月7 日期間為被告之董事長,鄧 安純於107 年4 月8 日起迄今為被告之董事長,已如前述, 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瓊婉前均為李志誠,原告東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游詩萍,原告聖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鴻輝,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9 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相同,又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間之買賣當然係由董事長代表成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則兩造間之買賣乃係李志誠代表 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游詩萍代表原告東林 公司,蔡鴻輝代表原告聖蓮公司,林重國鄧安純先後代表 被告所訂立,並非雙方代理,被告自無發生應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之問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 。參酌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長期在被告位居要職,知悉 林重國指示依前揭交易模式辦理,被告陳稱鄧安純李志誠 於107 年10月間因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被告在107 年10 月後不願給付買賣款項等語,已如前述,足知被告於107 年 10月間鄧安純李志誠因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前,未見被 告質疑貨款給付方式,被告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交易之二家公司只要董事有同一,未由監察人代表 ,即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並以被證十即淺談公司法第 223 條自己交易之規範內容與目的一文提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0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39 號判決為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認公司法第223 條



之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 衝突,或有進一步表明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 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 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上開判決意旨 並未闡釋交易雙方公司倘有董事同一,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 為法律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意旨,故被告所提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10 7 年10月以前,各月買賣價金依統一發票所載分三期給付方 法給付之,且兩造間買賣契約未見有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係願給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 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所謂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 對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各期給付時間及給付數額未見有所 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各月份買賣價金各期應給付日期及給付 數額,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期 價金,亦請求被告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併准許之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財政部國稅局函調李志誠李永生之勞保、健保、稅務資 料,待證事實為優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無資力購買被 告之股份,李志誠方係被告之股東;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淑娟朱懋明,以證明李志誠係被告之股東及第三期款付款之情 形、性質乙節,惟兩造買賣交貨及付款方式相沿成習,長期



沿用採取如不爭執事項㈡付款之交易模式,且兩造之法定代 理人並不相同,亦無被告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被告為法律 行為之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單位:新臺幣)┌─┬───┬────────┬───────────────────────┐
│編│原告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號│司名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 │柏諦企│3,112,558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業股份│ │計算之利息 │
│ │有限公├────────┼───────────────────────┤
│ │司 │2,931,873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848,139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5,481,216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3,245,161元 │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316,606元 │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2 │天魁股│6,346,843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份有限│ │計算之利息 │
│ │公司 ├────────┼───────────────────────┤




│ │ │1,556,136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2,186,240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3,662,036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2,281,966元 │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885,760元 │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3 │德林生│4,916,293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物科技│ │計算之利息 │
│ │股份有├────────┼───────────────────────┤
│ │限公司│3,766,482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1,404,171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3,706,757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1,503,767元 │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520,964元 │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4 │東林生│2,168,941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物科技│ │計算之利息 │
│ │股份有├────────┼───────────────────────┤
│ │限公司│186,630元 │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404,404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1,730,121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395,964元 │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214,868元 │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5 │聖蓮生│100,678元 │自民國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物科技│ │計算之利息 │
│ │股份有├────────┼───────────────────────┤
│ │限公司│4,773,888元 │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274,700元 │自民國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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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