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8號
NTDV,109,訴,528,2021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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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培津 
被   告 洪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3、61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以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於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鎮○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0 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即同段暫編26-1 、129 、130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平字第15940 號執行事件拍賣所生買 賣關係無效(見本院卷第147 、165 、177 頁)。而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以108 投金職同字第171 號拍賣之應買價額合計為946 萬2, 000 元(見本院卷第103 、173 頁),爰核定追加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46 萬2,000 元;再加計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 1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57萬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104 元,扣除已繳之1 萬2,088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9 萬3,016 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追 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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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