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3號
NTDV,109,簡上,43,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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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玉錦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 年度埔簡字第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袋地,對彭榮嬌所有坐落同 段307-15、30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彭 榮嬌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109 年2 月12日死亡,經其全體繼 承人即曾義宏曾玉錦即被上訴人、曾雪梅、曾秋環、曾秋 霞(下稱曾義宏等5 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為彭榮嬌之承受訴 訴人,嗣彭榮嬌之全體繼承人即曾義宏等5 人協議分割彭榮 嬌所遺系爭乙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乙地,並於109 年4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當庭同意由被上訴人 承當訴訟,曾義宏曾雪梅、曾秋環、曾秋霞則於109 年12 月3 日具狀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第 87頁、第142 頁、第212 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已生承當 訴訟之效力,則自應由被上訴人為曾義宏曾雪梅、曾秋環 、曾秋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乙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3 月4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44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 行路線),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 (下稱南港路)。系爭甲地南側雖有道路,然屬地主所設之 私設道路,且途經同段311-8 、309 、307-16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311-8 、309 、307-16地號土地),均未經地主同意 通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行路線封閉,方改通行上 開私設道路,上訴人將來能否繼續通行仍有疑問,況系爭甲 地通行311-8 、309 地號土地因路幅狹小且多處轉彎角度過 大,不適合一般車輛使用。上訴人在系爭甲地上興建房屋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時 ,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路線,故上訴人始將 系爭房屋面向系爭通行路線向外通行。
⒉系爭通行路線已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鋪 設水泥路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系爭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南港路最近之通行方式,亦 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 有使用農用機械及車輛載運農作物通行之必要,故必須通行 寬度為3.5 公尺之通行路線。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榮嬌 竟於108 年8 月15日在系爭乙地上豎立公告禁止上訴人通行 ,並於109 年1 月15日於系爭乙地南側地界加設鐵絲網圍籬 ,使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公路,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甲地無法有效利用。再者,系爭甲地對外通行須經 由同段311-8 地號土地後仍需經同段309 及307-16地號土地 始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顯見系爭甲地未與311-8 地號土地 分割前,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通行路 線,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土地 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通行系爭 甲地南側之道路即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3 月 4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4平方 公尺、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審判決後,該 道路出入口即同段311-5 地號土地(下稱311-5 地號土地) 之地主林東漢設置告示牌禁止他人進入使用,是上訴人所有 系爭甲地是否非袋地,實屬可議。系爭通行路線至今已鋪設 超過30年,上訴人也依此建屋出入,被上訴人不應禁止上訴 人通行系爭通行路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南側有4 公 尺多寬度之道路可通往南港路,故系爭甲地非為袋地,且該 通路有明顯貨車車痕,足徵系爭甲地有其他適宜通路可通行 至南港路。再者,系爭甲地分割而增加311-8 地號土地,該 2 筆土地於南側均有道路可通行至南港路,依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如欲主張通行權,應向311-8 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為當。又系爭通行路線道路乃被上訴人之父親私人 施作,並非由國姓鄉公所鋪設,僅因近年來有不明人士破壞 或偷摘果實,致被上訴人不得已加設鐵絲網管理。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得經由南側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往南 港路,亦能向南通行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路00○0 號及向外通行,且上訴人之居處即南投縣 ○○鄉○○路00○0 號與上開戶籍地間有道路相連並可對外 聯絡,路面上亦有輪胎車痕存在,足證該道路有做為通行使 用,故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並非袋地,無民法第787 條規定 之適用。
⒉原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前曾分割出311-5 、311-8 、311-9 地號土地,且系爭甲地之南側道路即有通 行上開3 筆土地至南港路,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應向311-5 、311-8 、311-9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為當 。林東漢為上訴人林志全之親叔叔,經被上訴人詢問,林東 漢表示並無設置該禁止通行之告示牌,而是上訴人擅自設立 ,且林東漢住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可直接經南 港路向東對外聯絡,實毋需設立上開告示牌,故系爭甲地南 側道路禁止通行之告示牌係上訴人為求勝訴而擅自設置,並 非上訴人實際無法通行。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 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C , 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乙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乙地之南側與系爭甲地之北側相鄰。被上訴人於系爭乙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土地南側架設圍籬,附圖一 編號A 之西側設有柵門、有上鎖。圍籬之北側、南側均為水 泥地。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均 為水泥地,均可連接至南港路對外通行。
㈤原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1年12月11日分 割出同段311-4 地號土地(嗣更正為311-9 地號土地)、31 1-5 地號土地,於55年3 月23日分割出311-8 地號土地。同 段311-3 地號土地於51年12月11日分割出同段311-6 、311- 7 地號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
㈡系爭甲地如為袋地,其通行權之行使是否受民法第789 條之 限制?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 之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354 頁),復有系爭甲地、系爭乙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原審109 年3 月4 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同段311 、311-1 、311-2 、311-3 地號土 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85頁、第87頁 、第57頁、原審卷第280-1 頁至第280-3 頁、第281 頁至第 285 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7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縱通行他人所有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 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



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例如:土地四周 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例如 :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 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 或欲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橋等),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或其用途定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 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㈢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之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之南側 相鄰,被上訴人於系爭乙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土 地南側架設圍籬,如附圖一編號A 之西側設有柵門、有上鎖 ,圍籬之北側、南側均為水泥地,上訴人於系爭甲地上有系 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上訴人所有車庫位於系爭房屋內,另 有養鹿、雞、豬圈於系爭甲地東南側,上訴人所有之車庫北 側因有被上訴人架設之圍籬而使車輛無法進出,然系爭房屋 門口有1.5 公尺寬度供人、機車出入;另原審法官沿被上訴 人抗辯之南側道路即如被證一所示(下稱A 通行路線,見原 審卷第291 頁)路口步行,該道路鋪設水泥地面,寬度足供 1 臺小客車通行,路面平坦,經埔里地政人員測量寬度為2. 6 公尺,該道路直行到底左轉,左側路旁有磚牆,右側為雜 木草叢,轉彎路口經埔里地政人員當場測量路寬為3.4 公尺 ,最大寬度為4.6 公尺,路面有輪胎車痕,可通行至上訴人 所有系爭甲地之南側(即與311-3 地號土地交界處),上訴 人於系爭甲地南側建有養殖場即雞舍,於上開雞舍入口之道 路寬度為3 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1 頁 至第280-3 頁、第281 頁至第303 頁、第129 頁),經原審 囑託埔里地政測量A 通行路線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31 1-8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未聲請測量A 通行路線道路整 體範圍),A 通行路線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311-8 地 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4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70-1 頁)。又A 通行路線連接至南港路對外通 行,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0 年2 月27日、 110 年3 月17日至系爭甲地拍攝,A 通行路線上有車輪輪胎 痕跡,亦有貨車停放於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之南側門口,業 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3 頁),堪認 A 通行路線之客觀上情狀及使用現況均有作為道路使用之情 。




⒉依附圖二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A 通 行路線主要坐落於系爭甲地、311-8 、309 地號土地。經原 審函詢南投縣政府、國姓鄉公所A 通行路線是否具公用地役 關係,經南投縣政府函覆:經查詢國姓鄉公所表示系爭甲地 、311-8 、309 地號土地係國姓鄉公所鋪設部分,惟年代久 遠且人事更迭,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4 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9008649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18- 1 頁);國姓鄉公所函覆:A 通行路線因路幅狹小且多處轉彎 角度過大,不適合一般車輛使用,依現況判斷應屬供公眾通 行之農產品運輸產業道路;上述道路鋪設時間不明,88年前 相關道路維護紀錄已於921 地震毀損,88年後本所亦無相關 維護紀錄等情,有國姓鄉公所109 年4 月15日國鄉工字第10 900046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9 頁),足認A 通行 路線應屬國姓鄉公所鋪設、維護之道路,且係供公眾通行之 農產品運輸產業道路。
⒊系爭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214 平方公尺,有 上開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衡酌目前一般 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 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 2 公尺,A 通行路線位於上訴人所有雞舍門口為3 公尺,道 路寬度最窄約2.7 公尺,轉彎路口3.4 公尺,最寬4.6 公尺 ,業如上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雞舍之通常使用目的為運 輸農產、養殖品,堪認前揭寬度已足供為農牧用地、面積3, 214 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地為通常使用,且依原審履勘現場結 果,自南港路為起點,僅1 個左轉彎直行後即至上訴人所有 系爭甲地,故應無上開國姓鄉公所函文所稱路幅狹小多處轉 彎之情,另國姓鄉公所亦認上開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農產品 運輸產業道路,亦符系爭甲地屬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是上 訴人主張國姓鄉公所函文說明路幅狹小且多處轉彎角度過大 ,不適合一般車輛使用,而無從為通常使用等等,尚難憑採 。從而,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A 通行路線之路況良好,可供 汽車、行人通行,入口未設任何柵門,一般人車均可進入, 附近居民亦係以該道路通往南港路,且上訴人自陳系爭甲地 南側有道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行路線封閉,其改 通行A 通行路線至南港路(見原審卷第280-3 頁、第469 頁 ),復觀上訴人提出系爭甲地104 年、94年、76年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37 頁、第339 頁、 第347 頁),可見A 通行路線自系爭甲地上上訴人所有之雞 舍連接至南港路。綜合上情,客觀上足資認定A 通行路線係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得經由附圖二所 示編號A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



地通往南港路,並不存在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情事;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甲地非袋地,即屬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A 通行路線出入口之地主林東漢設 置告示牌禁止他人進入使用,故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是否非 袋地,實屬可議等等。上開原審勘驗結果顯示A 通行路線之 路況良好,可供汽車、行人通行,入口未設任何柵門,一般 人車均可進入,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簡聲抗 字第1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109 年7 月9 日訊問時所述,豎立 公告之人為31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調取本院10 9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A 通行路線主要 係坐落於309 、311-8 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地,縱有部分坐落 於311-5 地號土地上,但該公告是否得禁止他人使用A 通行 路線,實屬有疑;再者,依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該公告釘於木條而豎立於路旁,不足以實際阻擋或妨礙 他人使用A 通行路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坐落系爭甲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係於97年8 月 20日初編,上訴人先前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興建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路線,故上 訴人始將系爭房屋面向系爭通行路線向外通行,益證系爭甲 地為袋地等等。然系爭甲地上既有A 通行路線道路可通行至 南港路,則系爭甲地與南港路並非無適宜聯絡,寬度亦可供 系爭甲地之農牧用地為通常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 能因系爭甲地上系爭房屋大門坐落方位之特殊考量,而認系 爭甲地無從為通常使用,且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自陳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住宅,與系爭甲地東南側之雞舍間設有便道,可 供上訴人於住宅及養殖場進出(見原審卷第275 頁),衡諸 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斷,非依土地內部之建物構造、坐落位 置等情為考量,而應以該土地外部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認定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僅為求與公 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尚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南側與A 通行路線毗鄰,A 通行 路線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得經由附 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 尺之土地通往南港路,且係適宜聯絡方式,故系爭甲地並非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方式,非屬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 袋地通行權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㈣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若土地上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不得 對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㈤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行路線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自得請求通行系爭通行路線等等。經 原審檢附附圖一函詢南投縣政府、國姓鄉公所關於系爭通行 路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國姓鄉公所 表示係國姓鄉公所鋪設部分,惟年代久遠且人事更迭,查無 相關資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4 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 9008649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18-1 頁);經國姓鄉公所 函覆:依現況判斷應屬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公眾通行道路;上 述道路鋪設時間不明,88年前相關道路維護紀錄已於921 地 震毀損,88年後本所已無相關維護紀錄等情,有國姓鄉公所 109 年4 月15日國鄉工字第10900046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 第419 頁),則若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對系爭乙地 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而應循行 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並非袋地,無從適用民法 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使用,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 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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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