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2號
NTDV,109,簡上,2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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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鄧盈珍 
      鄧盈汝 
      鄧盈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彩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35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
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0,980 元,上訴後追加請求自 109 年1 月21日至6 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擴 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62,650 元,以及 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核其上開追加部分,除與原審請求、 上訴審先位聲明間,基礎事實均同一,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 用外,追加租金部分並因此擴張訴之聲明,均合乎前開條文 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及鄧淯任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鄧清亮於民國96年4 月6 日 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以下分別稱418 、418-1 地 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巷00號及96號之1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 33333 ,以下稱96號及96 - 1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與 418 、418-1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其他遺產。鄧清 亮之全部遺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案)審理中,並由臺中高分院於 108 年12月17日而為判決。
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 ,未按比例給付上訴人租金,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起至起訴之 日止(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以系爭土地 之土地公告地價8 成計算,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280元。
⒊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鄧清亮之死 亡給付703,500 元,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各返還140,700 元予上訴人。 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盈珍16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盈汝16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盈慧16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系爭遺產分割案業於108 年12月17日判決將系爭房地依兩造 及鄧淯任等5 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並於 109 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換言之,系爭房地為已經裁判分 割之遺產。然而,原審卻未予斟酌系爭遺產分割案確定判決 ,亦未說明兩造及鄧淯任等5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因此消 滅,即以上訴人僅以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等3 人提起本 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並以系爭遺產分割案於108 年12月17



日前未分割確定,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⒉縱原審認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等3 人單獨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然此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本有公開心證表明法律 見解之義務,讓上訴人得聲請裁定追加原告,若逾期未追加 ,視同已一同起訴。然原審竟謂無庸命補正,顯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
⒊又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有支出鄧清亮之喪葬費合 計為425,500 元,並就上訴人請求之鄧清亮死亡給付為抵銷 ,顯有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法。縱原審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喪 葬費合計確為425,500 元非無理由,但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 人及鄧淯任等2 人亦應共同負擔喪葬費,而未將喪葬費425, 500 元依應繼分令被上訴人及鄧淯任等2 人各負擔5 分之1 ,逕予全數由上訴人請求之鄧清亮死亡給付中抵銷,亦有判 決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
⒋如本件受認定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爰請求追加鄧 淯任為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備位 聲明判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⒌另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追加請求自109 年 1 月21日至109 年6 月20日間共5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670 元,爰併予 追加於先位、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鄧清亮與訴外人謝莉蘭協議離婚後,上訴人鄧盈珍即隨其母 遷出系爭房地,鄧清亮即視為未有此女;而上訴人鄧盈汝自 其出生至今未曾於系爭房地居住。
⒉依民法規定上訴人依法繼承鄧清亮之遺產殆無疑義,惟臺灣 鄉野民俗依情理於辦理繼承事件時,已出嫁結婚者均選擇拋 棄繼承。
⒊又分別共有人若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共有人自可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收益。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由鄧清亮家族全體共有 人自行居住,並未出租收益,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自 無按比例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⒋另鄧清亮死亡時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合計共支出829,180 元, 已超過鄧清亮死亡給付703,500 元,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鄧清亮之死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自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認定此段期間系爭 房地仍為兩造及鄧淯任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起訴,欠缺其 他訴外人為當事人,亦非聲明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甚明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且不應准予追加鄧淯任為上訴人,應 予駁回上訴。
⒉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位處偏僻 山區,無開發價值,屋齡老舊,每年需花費修繕,上訴人從 不曾參與;系爭房地更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在系 爭遺產分割案判決前,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繳納。 ⒊鄧清亮死亡時,確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喪葬費用,應為繼承 債務之一部,各繼承人自應負公平清償之義務,且系爭遺產 分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互不爭執喪葬費用,並由 鄧清亮死亡給付抵銷,上訴人仍再訴請求鄧清亮之死亡給付 ,並為虛偽不實指控,顯無理由。
⒋現被上訴人請求將先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匯款交付上 訴人鄧盈慧之100,000 元,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辦理鄧清 亮喪葬儀式所支出之追思法會53,000元、合爐8,600 元、雞 肉63 0元、以鄧清亮名義捐贈佛教慈濟基金會3 次共9,600 元、其他喪葬費用支出900 元、1,000 元、630 元部分,與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僅就自己分得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公同共有債權之103 年8 月1 日至 108 年7 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非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及上訴人就鄧清亮之死亡 給付703,500 元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0,700 元,以被上訴 人得以支出鄧清亮之喪葬費用425,500 元抵銷而無剩餘,認 上訴人請求全部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原審被告鄧淯任為上訴人,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後,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珍162,650 元,其中160,98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鄧盈汝162,650 元,其中160,980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餘1, 670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



鄧盈慧162,65 0元,其中160,980 元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 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 人應給付10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鄧盈珍、鄧盈 汝、鄧盈慧鄧淯任張彩糸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及追加上 訴人鄧淯任按每人各5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取得。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鄧盈珍142,370 元,其中140,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 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 汝142,370 元,其中140,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 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慧142,370 元,其中140,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 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清亮前於96年4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鄧盈珍、鄧 盈汝、鄧盈慧張彩糸鄧淯任等5 人(下稱鄧盈珍等5 人 )。
㈡系爭房地為鄧清亮所遺遺產之一部。
㈢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就鄧清亮全部遺產(含系爭房地), 前以上訴人鄧盈慧、被上訴人張彩糸、原審被告鄧淯任為被 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中 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認係由鄧盈珍等5 人依應繼分 比例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
㈣系爭土地現為兩造、鄧淯任與訴外人鄧清祥鄧國偉等7 人 分別共有,兩造及鄧淯任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3日因判決 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各15分之1 。
㈤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現為兩造、鄧淯任鄧清祥鄧國偉等 7 人,兩造及鄧淯任之持分比例各為15分之1 。 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109 年1 月 2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施行勘驗,經鄧清祥指認96-1號房屋為 其使用,再經本件被上訴人張彩糸指認96號房屋為其使用,



96 號 、96-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情形則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㈦上訴人鄧盈慧、被上訴人張彩糸、原審被告鄧淯任另曾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鄧清亮之死亡給付,經該局於96年6 月 28日核付703,500 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張彩糸所有位於南投 縣信義鄉農會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權占用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提領 鄧清亮勞保死亡給付部分,逾其應繼分比例範圍,自應返還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有系爭房地,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領取勞保死亡給付部分,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140,700 元?如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 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 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 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後由兩造各取得土地所有權及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之事實,除有418 、418-1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家 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357 頁至第379 頁)外,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占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居住於 96號房屋等語。經查:96號及96-1號房屋現分為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鄧清祥占有之事實,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及當事人(含 本件兩造當事人)到場勘驗測量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地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320 頁 至第324 頁、第331 頁),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占有使用範 圍僅限於坐落418-1 地號土地上之96號房屋及相連之一層平 房,即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76.54 平方公尺 )及D (面積101.81平方公尺)部分(占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96房屋及基地)。
⒊查,被上訴人就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 分之1 ,就4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分之 1 ,但實際上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為被上訴人1 人所占有使 用,已逾越其所有之比例15分之1 範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意旨,被上訴人無權使用逾越之部分,並非該利益之權益歸 屬對象,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另系爭96號房 屋及基地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本件亦未有分管契約存 在,故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 亦得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逾越其所有之15分之1 比例範圍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占用之情,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辯以並未實 際出租,上訴人未有租金損害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不當 得利是以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使用作為判斷基礎,換言之, 即占有人是否為法律上評價權益之歸屬對象,無須以實際上 是否出租作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 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而 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經查:



⑴96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2 層樓鋼筋水泥建物 ,有獨立出入口,96號房屋旁有一層樓平房,距離水里市區 車程約50分鐘,有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勘驗筆錄 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320 頁至第 324 頁)。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係供居住使 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審酌系爭96號屋房地坐 落位置、使用情形、附近環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96 號房屋及基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6 計算應屬適當。 ⑵又96號房屋自103 年至109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 418-1 地號土地自103 年至109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23元、23元、120 元、120 元、120 元、120 元及120 元,申報地價則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 第397 頁、第405 頁至第409 頁、第417 頁至第421 頁、第 429 頁至第433 頁、第441 頁至第445 頁、第453 頁至第45 7 頁、第465 頁至第469 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 卷一第381 頁至第383 頁)。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10 3年8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各給付上訴人3,960 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09 年1 月21日至109 年6 月30日各 給付上訴人299 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上開不當得利之 請求,均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⒌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致原審以當事 人事格欠缺駁回,應發回原審審理乙節。查本件原審判決是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以欠缺當事人適格 之程序事項理由駁回,已經就當時關於兩造是否為公同共有 關係之判斷,做出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之認定所為之判決,已 無審級利益保護之問題,自應由第二審審理後自為判決。而 所提本院109 年度簡上26號判決作為主張依據,因個案情節 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40,700 部分之勞保死亡給付部 分: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 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 領」,依序為97年8 月13日修正公佈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65條第1 款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 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工保 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 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 之補助及僱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 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 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 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可知遺有配偶及子女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所為喪葬、遺屬津貼等死亡給付, 應屬配偶、子女對於保險人之共同既得債權,而非鄧清亮之 遺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鄧清亮之配偶、 子女平均分受之,且各受益人所得分受之權利,不因其他受 益人拋棄繼承而增加。是以,鄧清亮死亡時,其配偶為被告 張彩糸,子女除被告鄧淯任外,尚有被上訴人3 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鄧清亮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 頁),合計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共計5 人,依前項說明其死亡給付703,500 元應由各 受益人平均分受,即每人各得140,700 元(計算式:703,50 0 元÷5 =140,700 元)。是上訴人每人所得受領之死亡給 付各為140,700 元。又兩造對於勞工保險局於96年6 月28日 核付703,500 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張彩糸所有位於南投縣信 義鄉農會之帳戶等節並不爭執,並有108 年10月17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職命字第1081011684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足認鄧清亮死亡給付 703,500 元均匯入被告張彩糸帳戶。是上訴人主張每人所得 受領之死亡給付各為140,700 元,應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 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鄧清亮之死 亡給付各140,700 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之項目是否得為抵銷 ?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抵銷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稱因處理鄧清亮喪葬事宜,共支出829,180 元 ,上開喪葬費用應由鄧清亮之全體繼承人負擔等情,查被上 訴人就喪葬費用於96年4 月7 日支出水果等共1,340 元、豬



肉1,250 元、蔥酥等3,270 元、熟盤等1,160 元、糖餅750 元;於同年月8 日支出排骨等2,000 元;於同年月12日支出 雞肉等930 元;同年月14日支出白菜400 元;同年月15日支 出瓦斯2,000 元;同年月16日支出原野尋覓車隊3,000 元; 同年月18日支出青菜400 元、靈屋7,600 元;同年月19日支 出紅糕等共2,540 元;同年月21日支出南北貨點心、水果共 5,600 元、蠟燭等共17,900元、雜貨15,960元、檳榔1,000 元、高山烏龍茶8,000 元、雞3,500 元、豬肉2,100 元、小 靈堂等共85,500元、棺木等共30,300元、百貨等89,500元、 國樂等共47,000元、大燈500 元、火化費等共14,000元;於 同年月17日支出公墓特種基金繳款共36,000元;於同年5 月 13日支出誦經法會費用等共42,000元,合計共425,500 元( 計算式:1,340+1,250+3,270+1,160+750+2,000+930+400+2, 000+3,000+400+7,600+2,540+5,600+17,900+15,960+1,000+ 8,000+3,500+2,100+85,500+30,300+89,500+47,000+500+14 ,000 +36,000+42,000=425,500),業據其提出日豐肉舖統一 發票收據、翌勝農產行統一發票收據、德昌煤氣行統一發票 收據、原野尋覓車隊統一發票收據、光明行統一發票收據、 平和青果行統一發票收據、東碧肉舖收據、水里香鋪統一發 票收據、汶峰商店統一發票收據、陳榮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 據、益川商號統一發票收據、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 書、火化證明書、靈山禪寺收據、東京花莊統一發票收據、 集集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34 頁、 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第255 頁) 。而除原審肯 認之上開部分外,關於鄧清亮追思會支出53,000元、97年辦 理合爐支出8,600 元,97年3 月30日支出庫錢、銀紙、四方 金及蠟燭共1,000 元、豬肉680 元、雞肉630 元,共63,910 元(計算式:53,000+8,600+1,000+680+630=63,910 ),均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 頁至第571 頁 ),而鄧清亮於96年4 月6 日死亡,有鄧清亮死亡證明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9 頁),雖繼承費用固不含祭祀費用, 但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祭祀費用而據以主 張抵銷,且其主張祭祀費用係於亡者死亡1 年後所辦理之合 爐儀式,尚合於一般民間習俗處理後事之合理範疇。故本院 審酌前揭支出項目均屬鄧清亮死亡後基於喪葬及祭祀目的之 花費,並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符,收據上均有上開商家蓋有統 一編號之戳章,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所代墊之喪葬 及祭祀費用共489,410 元(計算式:425,500+63,910=489,4 10 )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據以主張抵 銷,當屬有據。至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為手寫收支



紀錄簿、日記帳冊等,而非商家發票憑據,以及主張900 元 支出但欠缺日期之收據,與於96年11月15日匯款交付上訴人 鄧盈慧之100, 000元,但卻無法舉證匯款原因事實為何,以 及以鄧清亮名義捐贈9,600 元部分非屬祭祀範疇支出等部分 ,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無從抵銷。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出支出系爭房地自96年至105 年期間之房屋 稅7,323 元、18,044元及地價稅7,257 元,共32,624元部分 ,雖提出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以為其繳納之證 明,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關於房屋稅部分,除提 出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提蓋有「信義鄉農會101. 5.9 」等字樣章戳,分別為5,128 元、2,082 元,共7,210 元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所提101 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40頁)相符外,其餘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繳納,自無可採;另關於地 價稅部分,除提出系爭房屋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並提蓋有「 信義鄉農會101.11.19 」等字樣章戳,就信義鄉內茅埔段第 418 、418-1 地號土地分別為27.1元、12.3元,共39.4元之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所提101 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3頁)相符外,其餘證明書亦無法證明 為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者,並無可採。是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得提出抵銷者之總額共7,24 9 元(計算式:7,210+39.4≒7,2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小結: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抵銷部分於496,659 元(計 算式:489,410+7,249=496,659 )範圍內,自屬有據;換言 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明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各得主張抵 銷99,332元(計算式:496,659 ÷5 ≒99,332 )。 ⒊綜上,勞保死亡給付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41,368 元 (計算式:140,700-99,332=41,368 元)。 ㈣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 不當得利部分各得請求3,960 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部分各得 請求41,368元,合計為45,328元部分 (計算式:3,960+41, 368=45,32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第二審追 加請求109 年1 月21日至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上所 述,於29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第二 審追加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所提 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訴理由三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8 月6 日 、10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99頁、本院卷第503 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追加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上 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5,328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 遺產分割案於109 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後之法律狀態,容有 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起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各給付299 元部分,及自109 年7 月9 日 起自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自屬無據,亦應駁回。另上訴人先位之訴,經審理後既認 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不當得利之計算
┌──┬────┬─────┬────┬─────┬─────┬───┬─────────────┐
│年度│請求起算│請求末日 │基地面積│申報地價 │房屋課稅現│年息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日 │ │(平方公│(新臺幣/ │值 │ │ │
│ │ │ │尺) │平方公尺)│ │ │ │
├──┼────┼─────┼────┼─────┼─────┼───┼─────────────┤
│103 │101.8.1 │101.12.31 │178.35 │18.4 │ 177,600 │6% │【(178.35 ×18.4)+177,600 │
│ │ │ │ │ │ │ │】×6%×5/12×1/15≒301 │
├──┼────┼─────┼────┼─────┼─────┼───┼─────────────┤
│104 │104.1.1 │104.12.31 │178.35 │18.4 │ 174,600 │6% │【(178.35 ×18.4)+174,600 │
│ │ │ │ │ │ │ │】×6%×1/15≒712 │
├──┼────┼─────┼────┼─────┼─────┼───┼─────────────┤
│105 │105.1.1 │105.12.31 │178.35 │96 │ 171,700 │6% │【(178.35 ×96)+171,700 】│
│ │ │ │ │ │ │ │×6%×1/15≒755 │
├──┼────┼─────┼────┼─────┼─────┼───┼─────────────┤
│106 │106.1.1 │106.12.31 │178.35 │96 │ 168,600 │6% │【(178.35 ×96)+168,600 】│
│ │ │ │ │ │ │ │×6%×1/15≒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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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