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昇輝
被 告 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彥文
被 告 朱慧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嗣經簽准移由本院家事法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朱德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332元,由原告賴朱秀玲負擔新臺幣11,8 32元,由被告朱昇輝、朱文雄各負擔新臺幣11,833元,由被 告朱彥文、朱慧心各負擔新臺幣5,917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繼承人朱德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12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 起訴並請求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110年4 月30日請求由原告單獨分得附表編號1、4、5、6、7之土地 ,編號12同意分歸被告朱文雄單獨所有,以抵償其反請求即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遺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朱昇輝、朱文雄、朱彥文、朱慧心答辯方面: ㈠附表編號12之土地同意分歸被告朱文雄單獨所有,以抵償其 反請求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㈡其餘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中,請求將附表編號4、5、6、7 之土地各由其等單獨分得,或者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但祖先遺留土地,均不同意變價分配價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
⒉本件被繼承人朱德昌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朱傅玉 珠於97年11月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朱昇 輝、次男朱勝雄、三男朱文雄、長女朱昇玉、次女賴朱秀 玲、三女朱秀惠;又被繼承人之次男朱勝雄於98年8月10 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長男朱彥文、長女朱慧心代位 繼承;其長女朱昇玉、三女朱秀惠分別於46年8月26日、 50年8月1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絕嗣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朱德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朱德昌之除 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 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兩造為被繼承人朱德昌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原告及被告朱昇輝、朱文雄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而被告朱彥文、朱慧心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應堪 認定。
㈡被繼承人朱德昌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朱德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業據 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出具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本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卷,原證二)、附表 所示編號1至12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訴卷,原證 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又附表編號12之土地,業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36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 同意就該土地先行協議分割,並分歸被告朱文雄單獨取得 ,而兩造不再相互找補及拋棄該案其餘請求,亦有該件和 解筆錄正本在卷;故本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遺產,僅有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朱德昌之遺產 並無其他負債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朱德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德昌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遺產,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中由原告單 獨分得附表編號1、4、5、6、7之土地,被告等人亦請 求將附表編號4、5、6、7之土地由其等單獨分得;惟據 兩造所陳稱附表編號4、5、6、7之土地係屬有路可達、 地勢平坦之土地,價值較高,而其餘土地則均有無路可 達、所在難以確定與難以利用之弊,價值較低,而分割 系爭遺產應將遺產價值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將特定標 的物分配予特定人時,除非兩造業經合意補償金額,否 則應先鑑定各個遺產價值,始能計算各繼承人補償金額 ,而公平分配;然而,兩造均陳稱沒有鑑定各個遺產價 值之意願,本院實無從公平將特定土地分配予特定人而 定其找補金額,而多數繼承人均表明不願將系爭遺產變 價,故本院僅能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且未來 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各筆土地,分別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而此分割方法亦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意 願,應屬公平、妥適。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 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朱德昌之系爭遺產,應以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德昌所遺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朱德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標 的 │ 分割方法 │
├──┼──────────────────────────┼──────┤
│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賴朱秀│
├──┼──────────────────────────┤玲、被告朱昇│
│⒉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輝、朱文雄各│
├──┼──────────────────────────┤各取得編號⒈│
│⒊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至⒒之遺產標│
├──┼──────────────────────────┤的應有部分之│
│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分之一;由│
├──┼──────────────────────────┤被告朱彥文、│
│⒌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朱慧心各取得│
├──┼──────────────────────────┤編號⒈至⒒之│
│⒍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遺產標的應有│
├──┼──────────────────────────┤部分之八分之│
│⒎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一。 │
├──┼──────────────────────────┤ │
│⒏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備註: │
├──┼──────────────────────────┤編號⒓土地經│
│⒐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於110年5│
├──┼──────────────────────────┤月6日以本院 │
│⒑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09年度家繼 │
├──┼──────────────────────────┤訴字第36號成│
│⒒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立和解而分歸│
├──┼──────────────────────────┤本件被告朱文│
│⒓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雄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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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