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33號
NTDV,109,婚,13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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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江金芳 

被   告 阮氏玉香即NGUYEN THI NGOC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6月 1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 被告前曾出境返回越南國,惟被告再度回臺後,即未返家, 而在桃園小吃部打工,嗣經查獲後遭遣返越南。又被告自92 年12月1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7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又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民事判決應與原告同居, 該判決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 度婚字第33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95 年10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內政部 移民署109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90109533號函檢送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 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 於91年6月18日結婚,並於91年7月29日在臺灣辦畢結婚登 記,而被告婚後於94年3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鄉○○路000號為居留地址 ,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規定, 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 地法即我國法律。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95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 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31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而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臺與原告同 居生活,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 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 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 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 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 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 責於被告離家未返所致。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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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