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施麗芳
許俊柱
施銘淵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施麗芳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麗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施麗芳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俊柱於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麗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 明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施麗芳、許俊柱應連帶給付 原告6,6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銘淵應就其中4,092,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施麗芳、許俊柱負連帶給付責任 。再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之108 年11月29日提 出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施 麗芳、許俊柱應連帶給付原告6,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施銘淵應就其中3,68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施麗
芳、許俊柱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麗芳、許俊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施麗芳自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在門牌號碼南投縣 南投市○○○街00號之社址擔任主任,從事放款、存款暨其 他各項業務,兩造間先、後於101年1月1日、107年2月6日簽 立職員約(聘)僱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聘僱合約書,就各年 度之合約書分別稱系爭101年度聘僱合約書、系爭107年度聘 僱合約書),每3年需重新簽立,簽立時應列2名保證人於系 爭聘僱合約書簽名用印並予以對保,其中保證人即被告許俊 柱至遲於101年2月1日起、保證人即被告施銘淵於106年3 月 14日起,於系爭聘僱合約書簽名用印、提供身分證影本,而 與原告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擔任被告施麗芳之人事保證人。 ㈡被告施麗芳長期服務原告社員,並獲得社員即訴外人幸榮華 、謝佩容、謝佩珊、張毅生、施柏志、洪彥儀、洪蔡秋梅、 李鳳美、卓瑋翔、吳怡貞、謝淑如、施宜伶、盧郁珊、林志 明、魏綉薌、廖意、許玉霞、張圳田等 18 人(下合稱幸榮 華等 18 人)之信任,各將個人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 等物件,交由被告施麗芳保管。詎被告施麗芳利用保管上開 物件之機會,且業務上熟悉此等物件可供存提款及借款使用 ,及原告之社員借款流程,竟自103 年起,未經幸榮華等18 人之同意,即分別以幸榮華等18人之名義使用幸榮華等18人 留存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製作借款文書向原告申請借 款,並自行在借款文書之對保欄位登載已完成對保(即已與 幸榮華等18人暨其等之連帶保證人見面、確認係本人之借款 或保證無訛)等事項,再將該等借款文書交由原告之放款委 員會審查,使原告之放款審查人員認係幸榮華等18人本人欲 辦理借款,因而先後按貸款金額核准貸款,嗣被告施麗芳將 貸款款項匯入幸榮華等18人之帳戶內後,再製作幸榮華等18 人之提款單,將上開貸款款項全數提領自行使用。 ㈢另謝佩容曾授權被告施麗芳申請貸款70,000元,並於106年5 月9 日由謝佩容轉交其已於「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位上簽名 用印,但「貸款金額」欄位為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 出/ 轉帳傳票予被告施麗芳後,被告施麗芳逾越授權,將上 開文件貸款金額欄填寫370,000 元,並自行於連帶保證人欄
位內填載謝佩珊姓名及用印,再於對保欄位登載已完成對保 後,將上開文書交予原告職員張秀桃送交原告之放款委員會 審查,使原告之放款審查人員認係謝佩容本人欲辦理借款37 0,000 元,及謝佩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按冒貸金額核 准貸款,除用以償還謝佩容先前積欠原告之貸款184,000 元 、利息436 元,及被告施麗芳將謝佩容此次欲貸款之70,000 元匯款予謝佩容外,被告施麗芳最後取得82,564元供其周轉 使用。
㈣被告施麗芳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2796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施麗芳刑責,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審理中,故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 告施麗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許俊柱、施銘淵為被告 施麗芳受僱於原告期間,分別於101年2月1 日、106年3月14 日與原告成立人事保證契約,而擔任被告施麗芳之人事保證 人,被告許俊柱、施銘淵就被告施麗芳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聘僱 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施麗芳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 並依民法第756條之1、系爭聘僱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向 被告許俊柱、施銘淵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施麗芳、許俊柱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銘淵應就其中3,687,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施麗芳、許俊柱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施麗芳、許俊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施銘淵則以:被告施麗芳就幸榮華等18人之借貸金額, 部分存有借新還舊情形,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之認定事實亦與原告主張不同,且系爭 刑事案件二審即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08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案件尚未判決,幸榮華等18人之借貸正確金額為何、被告施 麗芳冒貸正確金額為何,均尚未確定,亦即原告所受損失範 圍尚未確定,是否真受有損失即屬不明;又被告施麗芳詐貸 行為長達4 年,原告應有之稽核、監督制度未發揮功能,顯 有重大疏失,被告施麗芳之行為雖屬故意侵權行為,但因原 告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免除被告施銘淵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施銘淵應負人事保
證人之責任,亦應僅負1% 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麗芳於 84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主任職務,從事放款、存款等業 務,而得社員幸榮華等18人之信任,由幸榮華等18人將其等 之存摺、印鑑等物件交付被告施麗芳保管,被告竟利用保管 幸榮華等18人上開文件之機會,且業務上熟悉原告借款流程 ,自103 年起未經幸榮華等18人之同意,即分別以幸榮華等 18人之名義使用幸榮華等18人留存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 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或變造借款文書向原告申請借 款,並自行在借款文書之對保欄位登載已完成對保之內容, 再交付原告之放款委員會進行審查,而經原告先後依附表「 貸款日期」、「原貸金額」所示時間,貸放幸榮華等18人如 「實際貸得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幸榮華等18人之帳戶內,而 遭被告施麗芳提領、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乙節,未經 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並有南投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72 號、2796號起訴書、系爭聘僱合約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重附 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二審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施麗芳應就系爭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或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為6,605,000 元等等,關於被告施麗芳向原告申請之 冒貸金額部分,業據原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即原告 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轉帳傳票、訪談紀錄表為證【見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7 3頁、第122頁至第272 頁】,並有證人施柏志於偵訊證述詳 實(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復與被告施麗芳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訊時提出之私自借款名單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 然被告施麗芳向原告冒貸如附表編號2-2、6-2、7-2、11-2 、12-2、13-1、14-1、16-2、17-1、17-3所示之金額,業經 原告自行扣除謝佩容、洪彥儀、洪蔡秋梅、謝淑如、施宜伶 、盧郁珊、林志明、廖意、許玉霞等人原有借款債務後,僅 就所餘金額撥款。則被告施麗芳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所
生之損害,應以實際撥款之金額計算。故本件原告因被告施 麗芳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實際撥款金額扣除被告 施麗芳已償還金額,而以附表所示之未還餘額計算,共計5, 539,455元(計算式:197,500元+105,000元+82,564元+ 105,000元+83,000元+137,500元+251,500元+160,000元 +557,000元+239,500元+79,000 元+20,000元+216,000 元+89,000元+20,000元+100,000元+181,500元+197,50 0元+99,000元+20,000元+152,500元+226,191元+170,0 00元+192,768元+64,000元+283,000元+20,000元+64,0 00元+265,000元+20,000元+132,500元+259,500元+284 ,500元+81,500元+65,432元+20,000元+94,000元+204, 000元=5,539,455元)。
㈢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又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許俊柱、施銘淵成立人 事保證契約,經被告施銘淵以前詞抗辯,則原告應就其與被 告許俊柱、施銘淵分別係於何時成立人事保證契約及約定之 人事保證期間負舉證之責。茲查:
⒈依原告舉證之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觀之,被告許俊柱、 施銘淵有於丙方欄位(即人事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許俊 柱並分別於101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3年3月1日、104 年3月3日、105年4月15日、106年3 月14日於系爭101年度聘 僱合約書後附之對保紀錄簽署姓名;被告施銘淵則於106年3 月14日於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後附之對保紀錄簽署姓名 ,此有系爭101年度聘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2頁)。而於系爭101年度聘僱合約書關於雙方權利 義務,則約定「一、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月1 日止共3年。二、前項期間屆滿時,除另有反對意思 表示外,視同本合約書自動換約生效,無庸另行換製書面, 嗣後歷次期滿時亦同,如任一方不擬續約,應於每次期間屆 滿前1 個月以上之時間以書面預告他方。三、丙方同意因乙 方涉有前條第4項情形時,依同條第5項負保證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101年度聘僱合約 書與人事保證人就人事保證契約內容,亦併於系爭101 年度 聘僱合約書為約定。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加伸 於本院證稱:其係於98年1 月至103年3月擔任原告理事長, 於原告聘僱員工時,員工均需要有人事保證人,本件係員工 拿給施火石、許俊柱簽署,於施火石、許俊柱簽署完成後才 由其簽名於上,其於對保紀錄欄位簽署時,施火石、許俊柱
亦已簽名,嗣後有詢問施火石、許俊柱是否擔任施麗芳人事 保證人,施火石、許俊柱都稱是,其等私下會去瞭解人事保 證人之資力,擔任人事保證人需要經過原告之認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4頁至第577頁)。是依陳加伸前開證述,原告 、被告許俊柱簽立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時,被告許俊柱 即與原告成立人事保證契約。
⒉但就被告施銘淵於系爭101 年度人事保證契約、對保紀錄簽 署情形,經被告施銘淵陳述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係由施麗 芳攜回讓其簽署,其簽署時施麗芳僅稱讓其擔任人事保證人 ,其就簽署,其簽署時對造欄位尚未經簽署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3 頁);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源林則於本院證稱 :其於104年2月1日至107年1月間擔任原告理事長,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所附對保紀錄係由其簽署,其簽署的時候施 火石、許俊柱、施銘淵均已經簽署完成,當時係施麗芳拿來 給其簽署,說依照慣例請其簽名,施麗芳僅有拿單張之對保 紀錄讓其簽署,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則先前有看過,施 火石為施麗芳的父親,因為施火石過世,所以才讓施麗芳就 請施銘淵擔任人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1頁至第574 頁)。是可認被告施銘淵並非於101年間即於系爭101年度聘 僱合約書簽署姓名,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原係原告與施 火石簽署,渠等約定之人事保證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4年 1月1日;於施火石死亡後,被告施銘淵方於系爭101 年度聘 僱合約書丙方欄位簽署姓名,鄭源林則僅於對保紀錄簽署姓 名、並無於甲方欄位簽名,則原告、被告施銘淵縱有意成立 人事保證契約,亦應另立書面契約約定保證期間、人事保證 內容,然施銘淵僅於不詳時間於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丙 方欄位書寫其姓名、於106年3 月14日於系爭101年度聘僱合 約書後附之對保紀錄欄位簽名,未經原告於106 年間就被告 施銘淵擔任施麗芳之人事保證人乙事,由原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鄭源林另以書面方式與被告施銘淵締結契約,則依民法 第756條之1第2 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為要式契約,原告、被 告施銘淵所為欠缺書面要式,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施銘淵於106年3月14日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等等,即非可 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俊柱於被告施麗芳侵權行為期間均係被 告施麗芳之人事保證人等等,然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 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 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人 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 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2 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
約,依前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1項規定,其期 限亦不得逾3 年。」,是有關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亦應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2 項規定,將保證人同意更 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始生更新效力。則被告許俊柱僅於系 爭101年度聘僱合約書約定之人事保證期間屆期即104年1月1 日後,於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後附之對保紀錄簽署姓名 ,然對保之有無與人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亦與人事保 證契約更新無關,原告並無舉證於人事保證契約屆期後,其 與被告許俊柱有另以書面記載同意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文書 ,堪認系爭101年度人事保證契約於104年1月1日屆期後未生 更新之效力,被告許俊柱以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與原告 約定之人事保證契約期間,應為陳加伸簽署時之101年2 月1 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
⒋原告、被告許俊柱、施銘淵另於107年2 月13日於系爭107年 度聘僱合約書與原告達成人事保證契約合意乙節,業據原告 舉證107 年度聘僱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且經證人張國 熊於本院證稱:其是原告理事長,因為施麗芳在原告上班, 所以必須找到人事保證人,所以就請施麗芳去找,施麗芳後 來找到許俊柱、施銘淵,其係在107年2月間方接任原告理事 長,當時許俊柱、施銘淵簽署系爭107 年度聘僱合約書其有 在場,印象中許俊柱、施銘淵係於同日分次前來,等渠等簽 名完其才簽名,日期部分則由其押署107年2月13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4頁至第570頁)。堪認原告係於107年2月13日 ,方分別與被告許俊柱、施銘淵成立人事保證契約。 ⒌綜上,原告先、後於101年2 月1日、107年2月13日與被告許 俊柱成立人事保證契約,原告與被告許俊柱約定之人事保證 期間分別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107年2月13日 起至110年2月1日止;原告亦於107年2 月13日與被告施銘淵 成立人事保證契約,原告與被告施銘淵約定之人事保證期間 則為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 日。基此,原告僅得就附 表編號2-1、3-1、8-1所示賠償金額即310,000元(計算式: 105,000元+105,000元+100,000元=310,000元),依系爭 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民事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俊柱給付;原告其餘對被告許俊柱、施銘淵之請求,均不 在原告與被告許俊柱、施銘淵約定之人事保證契約期間,是 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原告係以被告 對其所受損失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為其主張,則關於原告有無 與有過失情形,即屬非基於被告施銘淵個人之抗辯,於其餘 被告施麗芳、許俊柱部分應併與審酌。是就本件原告有無與 有過失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施麗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供稱:其將借款申請 書、借據等文件填好,就將其冒用名義之資料送到放款委員 會,因為放款委員會1週僅會開會1次,放款委員會簽名後, 再將資料轉到張秀桃處,由張秀桃製作後續資料,其再用被 冒用人之名義蓋章,連同卷內支出轉帳傳票、申請書、借據 一併交給張秀桃,審核過之後就直接撥款,張秀桃會直接交 付現金給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惟依原告之章程第26條第2 項規定「本條未規定事項依 協會頒定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辦理。」(見本院卷 一第503 頁);原告之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第16點 、第17點亦分別規定「對保人原則上以放款委員、專職人員 或幹部任之,並應親自對保,嚴禁以電話對保。」、「社員 借款應以支票或經金融機構轉帳、電匯支付,但借款金額50 ,000元內得經理事會授權專職人員或社務助理以現金支付並 由借款人親自簽收領訖。」(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原告 之貸款辦法第2 條規定「社員貸款應填寫申請書、借據(附 金融行庫帳戶影本)。經放款委員會批准後,專職人員應依 協會規定將貸款金額匯入貸款人之金融行庫帳戶。」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519 頁)。堪認原告之社員借款後,應由專職 對保人員、放款委員會員或幹部與社員辦理對保,再由專職 人員依規定匯款至社員帳戶或由社員親自到社收領借款。則 依被告施麗芳上開陳述及本件遭冒貸社員之借款申請書、借 據觀之,均係由被告施麗芳辦理對保,然被告施麗芳並非專 職對保人員、幹部或放款委員會委員(見附民卷起訴狀); 於撥款時亦係透過被告施麗芳交付而非由專責人員匯款至申 請貸款社員之金融帳戶或親交申請貸款社員,顯然於送件、 對保、撥款均係由被告施麗芳為之,核與原告之前開規定不 相符。堪認本件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貸款之程 序暨監督、管理均存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相關,而有與有 過失之情事。
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與有過失程度,認原告未依其章程、辦法 處理社員貸款、撥款事宜,就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人事保證法
律關係分別得請求被告施麗芳、許俊柱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 431,564元(計算式:5,539,455 元×80%=4,431,564元) 、248,000元(計算式310,000元×80%=248,000元)。 ㈤再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 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對於受 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自 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 ,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37 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是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 有疏懈者,法院應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民 法第756條之6第2 款所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 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乃人事保 證人獨立享有之權利,非與主債務人所共同擁有者,其減免 之對象,亦僅為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額,而非主債務人之金 額,初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主債務人)與有過失之 減免規定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施麗芳之監督有疏懈,已如 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內部規則對於社員借款已有規定,且 原告可輕易遵循,然其基於便宜作法而違反其內部規定,任 由被告施麗芳全程經手附表所示貸款之送件、對保及貸款交 付等流程,時間長達數年原告均無發覺,而致損害結果之發 生,故本院認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 款規定,減輕被告許 俊柱之賠償責任至2分之1。故被告許俊柱僅於144,000 元範 圍內給付之(計算式:248,000元×1/2=144,000元)。 ㈥再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規定 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 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 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 ,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 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 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 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 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 棄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 院審酌民法第756條之2第1 項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 之補充性原則,若人事保證契約仍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 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以,系爭101 年度聘僱合約書雖約 定「丙方(即被告許俊柱、施火石)就前項情事於甲方未能 依他項方法受償時,對甲方(即原告)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然前開關於人事保 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違反上述立法目的,該部分 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施麗芳、許俊柱連帶給 付等等,即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 告施麗芳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經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 狀請其被告施麗芳給付,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施麗芳(見附民卷)。是原告請求被告施麗芳自107年1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麗芳應 給付原告4,431,564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許俊柱於144,000元範圍 內,於原告對被告施麗芳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負賠償 責任,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
│編號│帳號│被貸款人│借據號│貸款日期│原貸金額│實際貸得│未還餘額│
│ │ │ │ │ │ │金額 │ │
├──┼──┼────┼───┼────┼────┼────┼────┤
│1 │902 │幸榮華 │18114 │0000000 │260,000 │260,000 │197,500 │
├──┼──┼────┼───┼────┼────┼────┼────┤
│2-1 │1045│謝佩容 │M165 │0000000 │200,000 │200,000 │105,000 │
├──┤ │ ├───┼────┼────┼────┼────┤
│2-2 │ │ │18666 │0000000 │370,000 │185,564 │337,000 │
│ │ │ │ │ │ │--------│--------│
│ │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貸│
│ │ │ │ │ │ │貸款184,│款82,564│
│ │ │ │ │ │ │000、信 │(337,00│
│ │ │ │ │ │ │用貸款利│0-184,00│
│ │ │ │ │ │ │息436 │0-436-70│
│ │ │ │ │ │ │ │,000) │
├──┼──┼────┼───┼────┼────┼────┼────┤
│3-1 │1602│謝佩珊 │M166 │0000000 │200,000 │200,000 │105,000 │
├──┤ │ ├───┼────┼────┼────┼────┤
│3-2 │ │ │18627 │0000000 │100,000 │100,000 │83,000 │
├──┼──┼────┼───┼────┼────┼────┼────┤
│4-1 │1285│張毅生 │M229 │0000000 │200,000 │200,000 │137,500 │
├──┤ │ ├───┼────┼────┼────┼────┤
│4-2 │ │ │18660 │0000000 │276,000 │276,000 │251,500 │
├──┼──┼────┼───┼────┼────┼────┼────┤
│5-1 │1616│施柏志 │M267 │0000000 │200,000 │200,000 │160,000 │
├──┤ │ ├───┼────┼────┼────┼────┤
│5-2 │ │ │18544 │0000000 │630,000 │630,000 │557,000 │
├──┼──┼────┼───┼────┼────┼────┼────┤
│6-1 │2043│洪彥儀 │18545 │0000000 │270,000 │270,000 │239,500 │
├──┤ │ ├───┼────┼────┼────┼────┤
│6-2 │ │ │M338 │0000000 │200,000 │94,000 │185,000 │
│ │ │ │ │ │ │--------│--------│
│ │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餘│
│ │ │ │ │ │ │貸款100,│額79,000│
│ │ │ │ │ │ │000 、手│(185,00│
│ │ │ │ │ │ │續費6,00│0-100,00│
│ │ │ │ │ │ │0 │0-6,000 │
│ │ │ │ │ │ │ │) │
├──┤ │ ├───┼────┼────┼────┼────┤
│6-3 │ │ │Q069 │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7-1 │2125│洪蔡秋梅│18743 │0000000 │234,000 │234,000 │216,000 │
├──┤ │ ├───┼────┼────┼────┼────┤
│7-2 │ │ │M378 │0000000 │200,000 │94,000 │195,000 │
│ │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餘│
│ │ │ │ │ │ │貸款100,│額89,000│
│ │ │ │ │ │ │000 、手│(195,00│
│ │ │ │ │ │ │續費6,00│0-100,00│
│ │ │ │ │ │ │0 │0-6,000)│
├──┤ │ ├───┼────┼────┼────┼────┤
│7-3 │ │ │Q084 │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8-1 │2162│李鳳美 │M151 │0000000 │200,000 │200,000 │100,000 │
├──┤ │ ├───┼────┼────┼────┼────┤
│8-2 │ │ │18696 │0000000 │200,000 │200,000 │181,500 │
├──┼──┼────┼───┼────┼────┼────┼────┤
│9 │2236│卓瑋翔 │M397 │0000000 │200,000 │200,000 │197,500 │
├──┼──┼────┼───┼────┼────┼────┼────┤
│10-1│2590│吳怡貞 │18540 │0000000 │120,000 │120,000 │99,000 │
├──┤ │ ├───┼────┼────┼────┼────┤
│10-2│ │ │Q048 │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11-1│2735│謝淑如 │M252 │0000000 │200,000 │200,000 │152,500 │
├──┤ │ ├───┼────┼────┼────┼────┤
│11-2│ │ │18697 │0000000 │360,000 │258,191 │328,000 │
│ │ │ │ │ │ │--------│--------│
│ │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貸│
│ │ │ │ │ │ │貸款100,│款 │
│ │ │ │ │ │ │000、利 │226,191 │
│ │ │ │ │ │ │息1,473 │(328,00│
│ │ │ │ │ │ │、違約金│0-100,00│
│ │ │ │ │ │ │收入336 │0-1,473-│
│ │ │ │ │ │ │ │336) │
├──┼──┼────┼───┼────┼────┼────┼────┤
│12-1│2942│施宜伶 │M286 │0000000 │200,000 │200,000 │170,000 │
├──┤ │ ├───┼────┼────┼────┼────┤
│12-2│ │ │18766 │0000000 │280,000 │210,768 │262,000 │
│ │ │ │ │ │ │--------│--------│
│ │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貸│
│ │ │ │ │ │ │貸款69,0│款 │
│ │ │ │ │ │ │00、利息│192,768 │
│ │ │ │ │ │ │45、違約│(262,00│
│ │ │ │ │ │ │金收入18│0-69,000│
│ │ │ │ │ │ │7 │-45-187 │
│ │ │ │ │ │ │ │) │
├──┼──┼────┼───┼────┼────┼────┼────┤
│13-1│2429│盧郁珊 │M287 │0000000 │200,000 │94,000 │170,000 │
│ │ │ │ │ │ │--------│--------│
│ │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貸│
│ │ │ │ │ │ │貸款100,│款64,000│
│ │ │ │ │ │ │000、手 │(170,00│
│ │ │ │ │ │ │續費收入│0-100,00│
│ │ │ │ │ │ │6,000 │0-6,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