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吳阿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巫佩諭
巫家誼
吳兆棠
吳兆雲
郭巫純真
巫光雄 遷出國外且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巫惠如 遷出國外且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複代理人蔣志明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之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原本 及正本所示之當事人欄之蔣志明律師部分,依被告巫鄭素真 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之民事委任狀所載為「複代理人:蔣志明 律師」,另依本件歷來民事報到單有關當事人欄所載亦均為 「複代理人蔣志明律師」,是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