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慶維於民國107 年12月底,經李泰韋及綽號「臭弟」之蕭 睿昶邀約,加入由李泰韋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彭慶維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所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確定),李泰韋並於107 年12月22 日承租位於臺中市○○○道0 段000 號7 樓之2 「國雄領域 」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國雄領域機房」),由張 譯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李泰韋並與張譯止討論機房事務,且 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 ,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繼續在該址營運電 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蕭睿昶 、林詩涵、「排骨」擔任第一線人員,彭慶維、張有億、「 阿原」擔任第二線人員,李泰韋、鄭鈞皓擔任第三線人員, 張譯止協助記帳。彭慶維、蕭睿昶、林詩涵、李泰韋、鄭鈞 皓、張譯止、綽號「排骨」、「阿原」之成年人、張有億( 蕭睿昶等人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 日、108 年1 月2 日,由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蕭睿昶、林 詩涵、「排骨」先與大陸地區不詳身分之被害人聯絡,向被 害人佯稱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云云,隨後由擔任第 二線人員之彭慶維、張有億,及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李泰韋、
鄭鈞皓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致 不詳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 下同)2萬元、2,900 元至李泰韋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搜索國雄領域 機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慶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 犯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7 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52 號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投地聲監 字第370 號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48 號 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投地聲監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 偵辦電信詐欺機房案件所攝錄之國雄領域機房成員出入機 房照片共10張、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證人張譯止手機翻 拍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依卷內共犯張譯止與李泰韋之手機對話紀錄( 見109 偵28 04號卷第175 頁),李泰韋於108 年1 月2 日稱:「今天 4.01」、「昨天2 萬多」,共犯李泰韋於警詢中亦陳述: 108 年1 月2 日得手人民幣4 萬100 元;昨天得手人民幣 2 萬多等語(參見大安警卷卷二第102 頁),是應認國雄 領域機房成員於該日詐欺金額為4 萬100 元。公訴意旨以 本案大陸地區不詳身分之被害人於108 年1 月2 日匯入共 犯李泰韋之帳戶內金額為4 萬1,000 元,記載有誤,應予 更正。又李泰韋向張譯止表示108 年1 月2 日之詐欺所得 為4 萬100 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 日所詐得之4 萬100 元,已 扣除分別於108 年1 月2 日詐欺張曉莉、劉艷之詐欺所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 8 年1 月2 日詐得之金額為2,900 元(即扣除國雄領域機 房於108 年1 月1 日14時29分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張曉莉 2 萬6,200 元,於108 年1 月2 日15時52分許、16時34分 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劉艷1 萬1,000 元)。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日參與詐欺機房,依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無法知悉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且 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 分散交付之情形,自難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之被害對象多 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 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詐騙等均無 從證明。惟本案既可從共犯李泰韋及張譯止之手機對話紀 錄,得知被告等人已詐得贓款,可知被告上開參與之國雄 領域詐欺機房於上開時間,確有詐欺既遂之情,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係 接續對同一名不詳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既遂罪為適當。
(二)被告與蕭睿昶、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綽號「排骨」 、「阿原」之成年人、張有億及林詩涵就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被告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揭犯行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尚無 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六)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 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付 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之 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曾從事便當店及工廠印刷之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被告 供陳係供其用以於國雄領域機房上網使用,可認為被告所 有或持有之物,且供於國雄領域詐欺機房犯罪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國雄領域機房第一、二線人員獎金皆為 10%等語(參見大安警卷卷二第65頁),與共犯李泰韋所 述相符,且被告亦供稱其實際上有拿到新臺幣幾千元等語 (參見大安警卷卷二第71頁),可認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領得上開報酬,是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人民幣2,2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