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2號
NTDM,110,訴緝,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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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7號、109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義張子建(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2 時許,由陳 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子健,共 同前往鄭馥儀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鐵皮倉庫, 由陳文義張子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未扣案),剪破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該倉庫牆面之烤 漆鐵板後侵入上開倉庫內,共同竊取鄭馥儀所有放置於倉庫 內之檜木樹瘤2 塊得逞。嗣因觸動保全系統,鄭馥儀接獲通 報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文義蔡宗義(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宗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文義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於108 年12月28日22時50分,一同前往鹿谷鄉 大崙山區烏土堀地區工寮,趁該工寮鐵門未上鎖,打開鐵門 後進入,共同徒手竊取許嘉晉所有除草機3 臺得逞。三、俟陳文義蔡宗義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工寮後,陳 文義於108 年12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竹山鎮田頭巷25之11號前,適南投縣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接獲許嘉晉報案,指派員警吳 鴻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並搭載該派出所



所長紀瑞永行至上開地點,見對向駛來之蔡宗義陳文義車 輛可疑,停車欲執行攔查,陳文義見上開警用巡邏車停於其 前方,為圖逃離遂開車自警用巡邏車右側駛離,不慎撞擊自 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之紀瑞永,使紀瑞永因而受有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陳文義知悉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已肇事,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 故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仍迅疾將車輛駛離現場。四、案經鄭馥儀紀瑞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警員吳鴻章所作職務報告1 份(見警一【各卷宗簡稱詳 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卷第 68頁)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 告陳文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108 頁),應認前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 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108 頁),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



就本案各項證據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86至91頁、院卷第52至53頁、 第108 頁、第310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同案被 告)張子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鄭馥儀紀瑞永 、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許嘉晉、證人黃于禎、蔡國 家及潘林淑燕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1 至2 頁、第6 至9 頁、第12至15頁、第46至50頁、第63 至65頁;偵一卷第21至27頁、第56至69頁、第73至75頁、第 80至82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院卷第142 至143 頁、第18 6 至187 頁、第310 至318 頁、第399 至400 頁)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文義於108 年12月30日指認)、告訴人鄭馥儀所提供失竊 木頭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于禎於108 年12月10日指認)、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犯嫌進出入案發現場 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現 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義於108 年12月31日 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 片張貼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于禎於108 年12月29 日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線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暨 採證照片、採證同意書及案發現場地圖、本院109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 年4 月16日投 竹警偵字第1090005523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一第5 頁 、第10至11頁、第16至30頁、第39至41頁、第51至62頁、第 66至67頁、第69頁、第70至78頁、第80頁、偵一第30至31頁 、第38至50頁、第72頁、院卷第145 至14 8頁、第221 至23



1 頁)各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加 重竊盜、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 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毀壞 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 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文義及同案被告張子建行竊時所使用之破 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可將上開倉庫之烤漆鐵 板剪開,堪認該破壞剪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甚明;又告訴人鄭馥儀所 有上開倉庫之烤漆鐵板,當係為阻隔內外而有防閑作用,應 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件事故之經過,經 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5 至 148 頁),內容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233448_000B 34分47秒(即檔案左下角顯示2019年12月28日23時34分47秒 ,以下僅記載分秒)至34分52秒畫面右側有1 車輛(無法辨 識車牌號碼)出現,畫面有明顯晃動,該車子行駛中,畫面 出現有一名男子(身著警用制服顏色),位於中後段車身旁 ,隨著該車行駛身體略往警車後方跌出,於地上滑行,之後



於躺在地上,於34分50秒坐起。34分53秒有另一名男子出現 於畫面上前關心,期間該名倒地之男子躺於地上,以手摸腿 ,於37分47秒畫面結束。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233148_000A 31分41秒至34分25秒為警車行駛於夜間路上,路間有照明, 車子行進中並無警車之紅藍警示燈閃爍之倒影情況,該影像 無聲音。34分26秒至34分32秒警車仍行徑中,該處為一線車 道,並無分向線,前方遠處有光源,路邊有路燈照明,該道 路為一線道可供二車交會。34分32秒至34分36秒可看到第1 台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內駕駛與副駕駛座有坐人,警車 行駛之位置位於道路中央,第1 輛車略靠畫面左邊與警車會 車而過;警車於34分33秒至35秒時,車子有放慢速度停於道 路中央暫停之情形,二車交會而過時,畫面影像有略為晃動 。34分37秒至34分43秒於第1 輛車與警車會車而過後,34分 38秒畫面中出現第2 輛車,警車隨即往左側行駛,於34分40 秒第二輛車停於警車之前方不動,34分42秒警車也停止不動 ,阻擋於第2 輛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前方,34時45秒 第2 輛車靠警車之右方開動。34分44秒至34分47秒第二輛車 從畫面右側即警車副駕駛座旁經過,畫面有明顯晃動情況, 隨即檔案結束。」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34分40秒停於告訴人紀瑞永所乘坐警用巡邏 車前方,該警用巡邏車於34分42秒呈靜止狀況,被告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34分45秒往警方右方開動,並未攝得撞 擊經過,則告訴人紀瑞永於何時下車?如何遭被告撞擊?被 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開自警用巡邏車逃離時,是否已見告 訴人紀瑞永開車下車盤查,並非無疑。又告訴人紀瑞永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擔任竹林派出所所長,是和 同事吳鴻章一起受理報案,有2 台車在竹林村大崙山區涉嫌 竊盜,所以前往盤查,是由吳鴻章開車,到案發地點,看到 2 台車從對向過來,前面第1 部看到我們的車,就從巡邏車 側邊加速離開,第2 部有稍微停下來,巡邏車就攔在第2 台 車前面,巡邏車靜止後,我從副駕駛座下車準備盤查,我一 下車對方的車就從巡邏車的右側撞過來,我人也被車子帶到 巡邏車的後面;我是一開門就遭被告撞擊;當時還沒有向被 告表示要他下車等類似命令,就遭撞擊;當時是被告車輛撞 擊到車門,車門再撞擊我的腳,我的腳才骨折;案發時被告 車輛於23時34分40秒車子停止,於23時34分42秒警用車駛至 被告前方後停止,被告車輛於23時34分45秒啟動,並朝警用 車輛右側前進,並於23時34分46秒通過消失於畫面,我是在 警車停止後就下車,時間23時34分42至45秒之間等語(見偵



一第56至58頁、院卷第310 至318 號),足見告訴人紀瑞永 係一下車即遭撞擊,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警用巡 邏車右側逃離時,是否已目睹告訴人紀瑞永開車門下車欲進 行盤查,而為逃避追緝而引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然有疑 。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看到警察有下車,我被擋住,很緊張 就直接開過去,是後來車主打給我我才知道撞到警察等語( 見院卷第53頁),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且參酌上述客 觀事證,依被告與告訴人紀瑞永之關係、並無發生衝突之原 因、告訴人紀瑞永於非常短之時間內開門下車及告訴人紀瑞 永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推論被告有致告訴人紀瑞永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 人紀瑞永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證據尚 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業如 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對於被告就 上開所為,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過失傷害之罪名(見院卷第107 頁),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子健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蔡宗義就犯 罪事實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第④至 ⑤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9 9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7 月(下稱第⑥⑦⑧⑨罪)確定,第⑥至 ⑨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下稱丙案),其於103 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甲 案,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5 年



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乙案經撤銷假 釋,復於105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於105 年12月 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於107 年1 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及 肇事逃逸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竊盜、加 重竊盜及肇事逃逸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為 免遭查獲所犯,駕車逃離員警盤查不慎致員警受傷後,仍未 予以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 人鄭馥儀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調解成立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院卷第243 至244 頁、 第303 頁)存卷可考、尚未與告訴人紀瑞永許嘉晉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所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沒收: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子建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檜木樹瘤2 塊 ,經變賣他人得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所得款項由2 人均分,1 人分得2 萬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 子建供述(見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在卷。是被告所分 得2 萬2500元雖未扣案,惟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二與蔡宗義所竊得之除草機3 台為蔡宗 義所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該除草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竹山鎮田頭巷25之11號 前,明知前方對向之車輛為警用車輛,竟仍開車自警用巡邏 車右側衝撞剛從巡邏車副駕駛座下車之告訴人紀瑞永,並將 告訴人紀瑞永自巡邏車右側衝撞至巡邏車後方,造成告訴人 紀瑞永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告訴人紀瑞永之警詢、偵訊 筆錄為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告 訴人紀瑞永,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 到警察有下車,我被擋住,很緊張就直接開過去,是後來車 主打給我,我才知道撞到警察等語(見院卷第53頁)。然查 ,依告訴人紀瑞永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係欲逃 離現場始駕車自警車右側離去,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紀瑞永 開車門欲下車盤查,始不慎撞擊告訴人紀瑞永,應堪採信, 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自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主、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未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對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成立妨害公 務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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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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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80019947號│警一卷│
│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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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02194號│警二卷│
│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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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 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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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4 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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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 │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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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 │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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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