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呈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銘呈於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潘家豪(代號「樂」)之招募,加入由潘家豪發起以 向居住在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並由潘家豪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代價,承租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及13號之民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潘家豪並 另行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婷(代號「百」) 、張益漢、陳 薪晴(代號「晴」) 、潘國仁( 暱稱:土豆) 加入上開詐欺 話務機房(潘家豪、陳怡婷、張益漢、陳薪晴、潘國仁所涉 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潘家豪另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國王」之「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之不特定 民眾個人資料及4G人頭卡,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 源滾滾」及「小小兵」之「車商」合作取得匯款帳戶作為詐 騙之用,潘家豪並負責提供詐欺機房之器材設備及後續運作 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且統籌機房開始運作後之現場管理, 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員,並提供張銘呈、陳怡婷、張益漢、 陳薪晴、潘國仁在機房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以書面 、電子檔案傳授詐騙技巧,並令其等背熟通話技巧,每日上 班時間自上午9 時許至下午3 時許止。其等詐欺模式如下: 由張銘呈、陳怡婷、張益漢、陳薪晴、潘國仁擔任一線成員 ;潘家豪擔任一、二線成員,前開擔任一線人員之張銘呈、 陳怡婷、張益漢、陳薪晴、潘國仁可獲取詐得款項6 %不等 之報酬。張銘呈、潘家豪、陳怡婷、張益漢、陳薪晴、潘國 仁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9 月
間某日起,先由一線成員佯扮大陸地區不特定省分之通訊管 理局、郵政局人員,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個人電話卡及信用 卡資料,致電大陸地區民眾陳寶莉、劉文丹、趙玉玉、惠海 艷、李芳芳、惠雨婷、丁小娟、完海紅、江建鈴,謊稱其等 電話卡遭盜辦、信用卡遭盜刷,建議受詐騙大陸人民報案云 云,並轉接予詐騙集團二線成員潘家豪,由潘家豪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王」之系統商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身 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年籍等相關資料,假冒大陸公安王岩 浩、李照雄,對大陸地區人民陳寶莉(首次)、劉文丹、趙 玉玉、惠海艷、李芳芳、惠雨婷、丁小娟、完海紅、江建鈴 繼續施用詐術,惟因陳寶莉、劉文丹、趙玉玉、惠海艷、李 芳芳、惠雨婷、丁小娟、完海紅、江建鈴尚無實際交付款項 而詐欺未遂。
二、嗣經警於109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揭機房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潘家豪 、陳怡婷、張益漢、陳薪晴、潘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張銘呈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另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 引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潘家豪、陳怡婷、張益漢、陳薪晴、潘國 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424 號搜 索票(含附件)1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 一第8 至26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 份 (見偵卷一第31至80頁)、南投縣○○鎮○○路00○00號簡 易手繪格局圖1 份(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南投縣○○鎮 ○○路00號及13號之行動蒐證相片共12張(見偵卷一第133 至138 頁)、ASUS筆電內詐欺文稿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 一第139 至153 頁)、ASUS筆電內被告潘家豪等人分工表翻 拍照片共3 張(見偵卷一第154 至156 頁)、本院109 年聲 搜字424 號搜索票(含附件)1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偵卷一第488 至494 頁)、扣押物品照片共83張( 見偵卷二第26至28頁、第127 至155 頁)、iphone手機內詐 欺文稿翻拍照片共134 張(見調查站卷第55至82頁、第83至 111 頁、偵卷一第97至107 頁、第157 至185 頁、第298 至 326 頁、第435 至436 頁)、本院110 年度投保字第1 號扣 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249 至267 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由共犯潘家豪於109 年8 月1 日發起之詐騙集團 組織,以租用前開明德路11號、13號之房屋為機房據點, 共犯潘家豪並向「國王」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 料及網路電話,向「水源滾滾」及「小小兵」合作取得人 頭帳戶等設備,建置話務機房,且招募共犯陳怡婷、張益 漢、陳薪晴、潘國仁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機房每月租金 及平日生活開銷,進而主持、指揮機房現場運作,自行擔 任一、二線機手,並指派被告等人擔任一線機手,撥打電 話向陳寶莉等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9 罪)。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與共犯潘家豪、陳怡婷、張益漢、陳薪晴、潘國仁 、綽號「國王」之系統商、綽號「水源滾滾」、「小小兵 」之車商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單一之發起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犯 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再割裂另論處一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並未論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何時向本案9 位大陸地區被 害人施用詐術,僅能依卷存檔案紀錄(見偵卷一第314 頁 )之先後排序認被害人陳寶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 取財未遂犯行。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而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未遂,其行為具有部分合致,其等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陳寶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所侵害者 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參與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之,依上揭規定,被告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付出勞力賺取所需財 物,且無視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加入共犯潘 家豪發起之詐欺集團機房,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賺取金錢
,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幸 而本案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財物得逞,暨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鳳梨為業,偶爾與父 親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 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 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 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 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上開罪刑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最高法院 近來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 事判決可參)。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 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
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查被 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未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亦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觸犯刑章 ,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依共犯潘家豪指示擔任機房詐欺 一線成員,在該詐欺集團中地位較低,且參與犯罪組織期 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顯然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非屬重大,經本案犯罪之科刑,實已足促其惕勵自省, 不敢再犯,是如於量刑時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