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衛勝
即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次,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投交簡字第258號)及 有期徒刑8月(109年審交易字第253號)確定,請求就上述2 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 罪,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 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