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威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先後至告訴人何欣宜所經 營之檳榔攤埔頭本店、硘分店敲碎玻璃櫥窗等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 開案件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 意犯罪,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竟貿然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處之 玻璃櫥窗等物,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遭毀損 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長柄鐵鎚1 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將之丟棄(見警卷第2 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 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林威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至108 年4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因細故對何欣宜所經營之檳榔攤服務態度有所不滿,於10 9 年7 月16日15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柄鐵鎚至何欣 宜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檳榔攤埔頭本店, 敲碎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玻璃門,林威良應注意該檳榔攤 之玻璃櫥窗緊鄰何欣宜,何欣宜閃避過程可能受傷,竟疏未 注意,何欣宜閃避時撞毀電風扇1 個,且踩到地上碎玻璃, 造成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玻璃門及電風扇1 個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欣宜,而何欣宜也因此受有右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林威良又接續上開毀損犯意,隨即至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建國路口、何欣宜所經營之檳榔攤硘 分店,持相同鐵鎚毀損該分店檳榔攤之玻璃櫥窗、鋁門之玻 璃,玻璃櫥窗前之噴灰機感應器支架也斷裂,造成該檳榔攤 之玻璃櫥窗、鋁門之玻璃及噴灰機感應器支架1 個毀棄、損 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欣宜。
二、案經何欣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宜結證情節、證人謝翠英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億企業社維修服務收費單、玻 璃工程之估價單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毀損、過失傷害犯行,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 於密接時間所為2 次毀損犯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前 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為扣案之長柄鐵鎚,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同一行為係構成傷害罪名,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 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長柄鐵鎚敲擊之目標,均僅針對 玻璃櫥窗、門上之玻璃,並未針對告訴人身上敲擊,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