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182號
NTDM,110,投簡,182,202105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縉羽



      許溢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縉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溢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縉羽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林縉羽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告 許溢坊所訴情相符。而被告許溢坊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 被告許溢坊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被告林縉羽陳述在卷,又有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受傷後 就診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且徵之被告許溢坊於109年11 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於109年11月13日在信義鄉農會 集貨場發生爭執,其2人進而相互拉扯,但告訴人即被告林 縉羽沒有力量,其並將對方架開等語,其又於109年12月2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當時在信義鄉農會集貨場,其 先遭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謾罵,後來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要 開車離開時,其有動手將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拉下車來等語 ,另證人陳筱莉劉伯男於接受檢察官訊時,固均稱未看告 訴人即被告林縉羽受傷,但亦同稱2名被告當時在現場確有 相互推擠等語(見109年3月9日偵訊筆錄),再參酌卷附之 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分別 為「左側面頸部抓傷淤腫」、「左側前臂8乘4公分表淺傷淤 腫」,由於2名被告均為42年次之男子,其2人相互拉扯,任 何一方於一般情況下均會預見,如此會造成對方頸部及前臂 受傷之結果,況被告許溢坊亦自承如此會造成對方受傷之結 果(見10 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準此可知,被告許溢坊



將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拉下車,並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即被 告林縉羽受有「左側面頸部抓傷淤腫」、「左側前臂8乘4公 分表淺傷淤腫」傷勢之情節,應不出被告許溢坊之預見,告 訴人即被告林縉羽所告訴之內容,應非虛假,被告許溢坊之 辯解,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林縉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許溢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林縉羽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被告許溢坊否認犯罪,且 斟酌被告林縉羽身體受傷之情節及被告許溢坊人格受損之情 節,暨被告林縉羽專科畢業(見被告林縉羽戶籍個人基本資 料表)及被告許溢坊高職畢業(見被告許溢坊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表),及2名被告家庭、經濟均屬小康(見2人之警詢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