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念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 人柯友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暨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機車1 輛,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 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