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國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司國寶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 田底巷某工地飲用小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 鹿谷鄉仁義路(即縣道○00○○路○○號09115 號旁,不慎 與黃清讚(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司 國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司國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5 頁、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25-28 、31-36 頁),復經證人黃清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3-15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分駐(派出)所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 照片9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 、17-28 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 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5 月29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並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 傷亡。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非低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前做事臨時工、需扶養父親 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